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的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