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風圈骰子壹顆、牌尺肆支、監視器鏡頭壹顆、大門搖控器壹個、監視螢幕壹臺、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牌尺4支一節,應予補充外(卷附贓證物保管清單漏未記載牌尺4支),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地下賭場,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助長社會賭博、投機之不良風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牌尺4支,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至監視器鏡頭1顆、大門搖控器1個、監視螢幕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則為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此均據被告供認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賭資275,000元,則係賭客 胡宏宇梁景山王萍霞 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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