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小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潮小字第455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 陳勝珷陳金鳳 已於民國96年2月21
日死亡,經原告於同年7月2日向本院家事庭函查,查悉陳勝
珷之繼承人 陳榮珦陳晴珈陳沛賝 及被告已於同年4月17
日聲明拋棄繼承,而繼承人 陳信原 亦於同日聲請限定繼承,
並分別經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及裁定准許在案。原告乃向繼
承人陳信原起訴,經判決確定在案。嗣原告聲請強制行,調
取原為陳勝珷所有之坐○○○鎮○○○段○○○○號土地之謄
本,竟發現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登記發生日為96年5月18
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顯與被告已聲明拋棄繼承相矛盾
,足見被告確已繼承陳勝珷之遺產,自應同時繼承陳勝珷之
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陳勝
珷之債務等語。故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8元及其
  中27,723元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
院屏院惠家協字第0960013185號函、96年度繼字第375號民
事裁定等件為證。惟查,被告既已於96年4月17日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被告自無須繼承陳勝珷生
前所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至明。另被告於拋棄繼承後辦理遺
產繼承登記,亦不因此而回復其繼承權,其繼承登記是否有
效,與本件無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8,208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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