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55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5503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55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5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叁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共同被告丁○○(另行處理)於民國84年4月6日邀
同被告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
責任;被告另於92年12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分別積欠新台幣(下同)83,333元及
64,300元,合計147,633元,及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欠款無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伊曾參加債
務協商,但工作不順未依協商約定履行,請求分期清償,利
率部分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消費
明細表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
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
責任。又被告自承曾參加債務協商,然未依約定履行,其請
求准予分期付款,不予准許。又兩造約定之利率未超過民法
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法院亦不得予以
核減。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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