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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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簡字第2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5之242地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有租賃關係,惟被告未
依約繳付租金,原告前向屏東縣枋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但未經調解成立,故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84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提出本院97年度潮簡字第123號民事裁定1紙,該裁定
之內容記載為本件原告起訴前應先經調處。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
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
承租人申請登記,分別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6條
所明定。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
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
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
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
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
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凡是耕地之租佃,均
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縱未以書面訂定租約或未申
請登記,亦不影響。本件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地
目均係「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顯係屬農地,出租
予被告耕作使用,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四、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與
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
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
、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土地之租金,依前開說明,自屬租佃爭議,當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應經當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始
得向法院起訴。原告提起本訴,未經調解及調處程序,即屬
不合法定之程序,應依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