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修旗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間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限繳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
95年8月21日中國國際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以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原告即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
商店內消費記帳,至95年9月份起即未按期繳款,迄今計積
欠簽帳款共新臺幣(下同)22,94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消
費款本金20,071元、利息995元、逾期手續費1,879元均未清
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表、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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