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0三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5年5月
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到期日未記載、並免除做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
索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有影本附
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