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昱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采南蕾絲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從事蕾絲布織造,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先後陸續向原告購買尼龍加工絲,其購買日期、數量、單價、金額如附表所示,總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此等尼龍加工絲原告均送至被告公司交由被告公司之人員簽收,有送貨單可稽。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尼龍加工絲買賣,被告與原告約定於交貨之次月付款。
然屆期被告僅支付三十五萬元,其餘均拒不給付,總計積欠買賣價金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迭經原告請求,亦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送貨單上有「銘信送貨單」字樣,乃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 江坤 助節儉成性,保留銘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用完之送貨單繼續使用之故,並予敘明。
三、證據:提出帳卡影本四張及送貨單影本十九張、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七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貨款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未付,並不爭
執,但否認貨是向原告公司所購買,而是向銘信公司所購買。銘信公司業已宣告解散,原告以昱興公司之名義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沒有理由。何況本件之尼龍加工絲品質有瑕疵,經過被告加工染色出售予客戶,因成品有瑕疵遭退貨,原告應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銘信送貨單影本十張、退回銘信送貨單影本五張及銘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昱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二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先後陸續向原告購買尼龍加工絲,總價金共計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被告僅支付三十五萬元,其餘均拒不給付,總計積欠買賣價金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迭經原告請求,亦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貨是向銘信公司買的,而非向原告公司買的,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沒有理由。況且,本件買賣之加工尼龍絲有瑕疵,至被告加工後出售,遭客戶退貨,原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先後陸續出售加工尼龍絲予被告,總計價金為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除已支付之三十五萬元外,尚欠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帳卡影本四張及送貨單影本十九張、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七張為證,被告對於買賣價金之數額,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
四、雖被告抗辯稱貨是向訴外人銘信公司所購得,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陳稱:「貨是向昱興公司即原告公司買的」等語,被告於上開事件中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亦是原告公司所開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於本件中遂改稱貨係向訴外人銘信公司所買,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五、另被告抗辯稱系爭尼龍加工絲品質有瑕疵,致被告將之加工後出賣予客戶而遭退貨,此部分之損失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云云。對此被告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伍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文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