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錄音帶貳佰零伍卷、CD肆佰捌拾參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重利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盜版錄音帶名稱、盜版CD雷射唱片名稱」欄、「被侵害歌曲名稱」欄所示之錄音著作財產權分屬各該編號「著作(發行)權人」所享有,該等錄音帶、CD均係侵害各該著作權人錄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錄音帶、CD,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在其所擺攤之位於嘉義市○○路、體育場、嘉義縣新港鄉、民雄鄉等各夜市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片CD新台幣(下同)四十元,每卷錄音帶三十元之代價販入該等盜版錄音帶、CD後,再在各該夜市內連續陳列、販賣,以CD每片一百元、錄音帶每卷五十元之價格,將該等盜版錄音帶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買客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經上開各該著作權人公司所共同指派之蒐證人員 李正興 會同警方在嘉義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錄音帶二零五卷、CD四八三片。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之著作權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李正興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盜版錄音帶二零五卷、CD四八三片扣案足資佐證,並有各該被侵害錄音著作歌曲所屬專輯之封面十六張、各被害著作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二十二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者,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以同法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為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重利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圖私利、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錄音帶二零五卷、CD四八三片,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