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7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告 李安鵬 即 李安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於授信約定書第22條、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於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分別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12月9日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並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9日起至98年12月9日止,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3.925%加碼年息8.075%即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10月9日結算止,尚積欠17萬4,379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另於94年8月17日簽訂簡易貸通信申請書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6日起至97年8月26日止,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99%固定利率計算,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9月9日結算止,尚積欠8萬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三)被告又於94年1月28日與慶豐銀行簽訂貸款契約,向慶豐銀行借款66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8日起至99年1月28日止,利息前三個月按3%固定計算,第四個月起改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碼7.75%機動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2.042%),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尚積欠59萬5,819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42%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又於98年3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原告。
(四)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臺東企銀簡易貸通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臺東企銀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及慶豐銀行、慶銀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