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 程擎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擎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後五日內補正:㈠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㈡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告程擎天(下稱被告)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案件之被告,請求付與該案卷內審判筆錄之影本二份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1條分別訂有明文。準此,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除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前述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事項外,尚應一併釋明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同規則第31條所定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詐欺案件之被告,而該案業已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件聲請意旨僅記載:聲請將上開案卷內之審判筆錄影本二份交付給聲請人,此乃聲請人之重大權利,且聲請人正因該案在監執行,想真正好好看卷內審判筆錄的部分等語,未記載「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亦未釋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不符前述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符合同規則第31條所定情形,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林柏壽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