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丁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5年度執字第56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狀名雖記載為抗告狀,但其內容係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服,應為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丁魁前於民國102年、103年間,曾
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共2次),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且於102年9月9日、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其又於105年7月21日,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即本案)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書附卷可稽。
㈡又聲明異議人於105年11月16日到案執行本案時,執行檢察
官以受刑人於5年之內,已有3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且本案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又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對於一般用路人之往來安全危害甚鉅,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顯難以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之效,爰就前揭罪刑,不准易科罰金乙節,此有上開執行筆錄之點名單記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命令在卷可參,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㈢經本院檢附聲明異議人上開書狀,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表示意見,檢察官仍以上揭理由,認為本案聲明異議人有入監服刑之必要等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105年11月25日彰檢玉執乙105執5663字第51004號函存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可按。
㈣因此,聲明異議人確實有執行檢察官所指的3次酒後駕車觸
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而執行檢察官不讓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已經闡述甚詳,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瑕疵,尤其聲明異議人在5年內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所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前案之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85毫克、0.93毫克,難認聲明異議人經過前案罪刑之宣告與執行,已收矯正之效,核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且,近來新聞媒體一再報導3犯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受刑人,可能已無易科罰金之機會,而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此一酒後「禁止開車」之禁令,不難達成,聲明異議人無視於此,一再故犯,益徵本案確實有入監服刑之必要。
㈤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家庭生活狀況,希望能有易科罰金之機
會,但其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8頁之彰化縣政府105年12月9日府社工助字第1050424001號函),經本院囑託員警進行查訪,其父表示:聲明異議人育有3名子女,平時表現良好,從事土木雜工,非常顧家,會幫忙支付生活費,其並無酒後騷擾家人之舉動,聲明異議人因為離婚之原因,心情不好才會酗酒,目前家庭生活費用均仰賴其(即聲明異議人之父)種植芭樂支應等語(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5年12月12日田警分偵字第1050024495號函所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可見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其入監服刑,家庭生活影響之程度尚屬有限,另依聲明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所示,聲明異議人父、母之年紀均為74歲,並非聲明異議狀所言「年逾80歲」,且聲明異議人最小的孩子已經年滿14歲,並無事證可以證明一旦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其家庭將遭受到重大危難,或有幼子需要聲明異議人親自照護之必要。
㈥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
,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特別預防之必要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受刑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洵屬有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