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原告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又仁 被告王記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㈠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㈡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審判長命補繳之裁判費金額縱有未合,於其應行補繳之部分,仍應遵行補繳,否則即難認其起訴合於程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7,802,442元,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68,137元。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嗣雖於105年11月21日就本院所為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就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業經本院另予駁回在案;至其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而原告逾期迄未依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繳納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分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