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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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21號原告香港商傳立媒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安平 訴訟代理人 史馨 律師
林元祥 律師被告媒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媒體廣告付款暨帳務處理服務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兩造均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郭震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