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88號抗告人 林永郁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7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等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有跟對相對人公司人員 秦劍鋒 先生,說好新臺幣(下同)9萬元分6個月攤還,伊從105年8月份起,每個月1萬5,000元已匯入相對人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內云云。核其所陳上開抗告理由,縱或屬實,亦係兩造間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洵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不得上訴三審之事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包括初次裁定及以抗告法院地位所為之裁定),均不得抗告或再抗告(民訴§484,但書得異議)。
※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者,不論標的金額或價額若干,均不得再抗告(民訴§486,得異議),但原審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者,該裁定得抗告(民訴495之1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442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郭震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