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06號聲請人 張乃斌張宗明 之繼承人聲請人 張乃凰 即張宗明之繼承人聲請人 張乃懿 即張宗明之繼承人聲請人 張乃薇 即張宗明之繼承人聲請人 張乃旌 即張宗明之繼承人聲請人 陳春美 即張宗明之繼承人前列張乃斌即張宗明之繼承人、張乃凰即張宗明之繼承人、張乃懿即張宗明之繼承人、張乃薇即張宗明之繼承人、張乃旌即張宗明之繼承人、陳春美即張宗明之繼承人共同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相對人 張宗揚 相對人 張莉君 相對人 游素香張宗洲 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元能 即張宗洲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元則 即張宗洲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元馨 即張宗洲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03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5612號、95年度存字第2918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0月26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6448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10月20日花院嶽文字第105000143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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