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403號聲請人 姜均錡 聲請人 葉漢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盧張葉妹 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00年4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
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復以親等近者為先。
經查,聲請人姜均錡及聲請人葉漢忠主張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上開戶籍謄本之記載,聲請人姜均錡為被繼承人之孫翁林言兆之配偶,又聲請人葉漢忠為被繼承人之女 盧靜妹 之配偶,則本件聲請人等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等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