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
訴訟代理人 張一中
被告 黃錦盛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16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本票上之指印亦非伊之指印,原告既非發票人對被告自無票據責任可言,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之母向伊借款新臺幣120萬元,伊乃請原告之母提供本票擔保,原告之母便與原告一同至伊家中,由原告在已簽好的系爭本票中蓋上指印,是原告確實為發票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16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其親自或授權他人簽名,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上簽名確為票據債務人即原告所親簽或由原告授權他人所簽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固印有指印,然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指印均函覆以:因捺印不清,特徵點不足,難與黃思婷之指紋登記卡上所捺指紋比對異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10315147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6日刑紋字第111006549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第43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難認原告確實有按捺指印於系爭本票上。又本院將系爭本票上「黃思婷」、「Z000000000」、「壹佰貳拾萬元正」、「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筆跡,與原告當庭書寫上開字樣之筆跡、以及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桃園○○○○○○○○○姓名變更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上之同類筆跡字樣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系爭本票上「黃思婷」、「Z000000000」、「壹佰貳拾萬元正」、「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其餘文書上之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以筆跡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之結果,認定前揭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8月9日調科貳字第11203224060號鑑定書足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未曾於系爭本票填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以及簽名等語,應非無據。而被告已無其他證據可證系爭本票上金額欄「黃思婷」、「Z000000000」、「壹佰貳拾萬元正」、「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筆跡為原告所親留,亦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為原告所捺印,更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依上說明,自不能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以系爭本票為偽造,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如上,並提出其手寫之借款歷程筆記以及存摺影本為據,然此僅係被告單方面之文書紀錄,縱使其所記載之借款經過為真,然借款人亦非原告,此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尚無證據證明原告係為其母擔保借款始開立系爭本票之情事,況被告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親自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所辯尚無從使本院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惟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雖如上述,然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發及交付,原告復未舉證其對系爭本票有所有權或其他得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存在,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難認有據。
五、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08年1月6日
1,200,000元
110年3月29日
原告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