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也無任何金錢來
往,被告竟於民國98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98年度
司促字第1044號對原告發支付命令,伊原以為係詐騙集團騙
錢手法,不以為意,至被告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18350號),
並於98年4月6日查封原告所有貨車,伊才驚覺事態嚴重,
被告所持本票均非伊親筆簽名背書,伊對於上開支付命令實
難遵從等語,為此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350號執行案件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44號
兩造間債務關係之支付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林坤琪 於96年8月8日、96年8月13日向
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開立本票3只,面額
分別為30,000元、30,000元、6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96年
9月8日、96年9月8日及96年9月13日,並經原告與另一
人背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其乃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
付命令,本院於98年1月13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044號支
付命令,並於98年2月24日確定,原告並未對系爭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原告不得再行提出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
,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
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所示,確定之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於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存在
之異議事由,縱債務人本可依法訴請救濟,亦不得提起異議
之訴。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核發98
年度司促字第1044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經送達原告本
人收受,被告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持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44號
支付命令卷、98年度司執字第18350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
實。而原告提起本訴係以:伊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並無
任何債務存在,被告所持3只本票非伊親筆簽名背書云云,
,然依其主張事由以觀,不論是否有理由,該事由均係存在
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上開
支付命令確定後,以此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據以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350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即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44號支付命令),於法顯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