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503元及如附表所記載之利息
。」,惟未檢附如何計息之附表;嗣於審理中,將聲明變更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3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00元,及自97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其
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97年9月8日、9月23日、9月24日向原告購買
維士比、電風扇等貨品,買賣價金共計105,350元,然因被
告於同年9月30日辦理退貨,扣除退貨金額83,247元後,被
告尚積欠貨款22,103元,迄未給付。
㈡原告另持有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104,400元、支票號碼為
RW0000000號、付款人為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
分社、發票日為97年10月1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於97年10月1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
㈢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及系爭支票之票據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之內容。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員工簽收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各3只、被告退貨單1只,以及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只等件為證,經核屬大致相符,且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查,就原告主張之價金105,350元
部分,其所提出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之出貨數量固相符合,
惟其提出之統一發票之稅後價金,97年9月8日為7,455元
、97年9月23日為41,685元、97年9月24日為48,510元,合
計貨款總額為97,650元,扣除退貨部分83,247元,則被告尚
未給付之貨款應為14,403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貨款,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2,103元,及自本院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項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則原告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4,400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97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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