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5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伍仟貳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34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嗣原告於審理中,撤回上開請求金額
內含之違約金900元,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而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詎被告至97年10月24日止
,持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總額尚積欠40,934元(其中本金
35,239元、到期利息4,39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305元)
迄未依約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及答辯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伊已於98年1月間
與原告達成協商,以30期0利率,每期2,000元之條件清償
債務,且迄今已繳款4期,原告應停止所有法律行動等語,
資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
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及
答辯狀辯稱已與原告達成協商云云,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除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外,並未提出已與
原告達成協商之證據,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被告所辯即非
可取。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簽帳消
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