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567號
原 告 潤泰大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盛鼎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 陸佰 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伊一造 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潤泰大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為新臺幣(下同
)50元,每一汽車車位管理費每月為300元,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路○○○號9樓之1及同號同樓之4建物,
其每月應繳之公共管理費分別2,508元、2,458元、停車管
理費各為300元,尚應分擔公共電費,惟被告自97年11月起
至98年1月份止,各積欠3期管理費及應分擔之公共電費
9,406元、9,237元,合計18,643元,屢經發函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
證信函、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等件為
證,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
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
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積欠之管理費既
已逾2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所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