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909元,及如主文第1項
後段所示之利息;嗣原告於審理中,將請求金額扣除違約金
7,058元,縮減為283,851元,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92年3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分
別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
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
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至97年9月10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95,075
元(其中本金85,946元、到期利息9,129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2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之代償卡,以代付被告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臺北分行、聯邦
商業銀行、荷蘭銀行等之信用卡債務,前24個月按月以代償
餘額1.1%計算手續費,其後則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
率19.7%)計算利息,然至97年9月10日止,被告尚欠貸款
5,109元(其中本金4,576元、到期利息533元)未付,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被告於93年7月23日與原告成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嗣原告於94
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將未清償之240,800
元續約展延,雙方約定以50期,週年利率14.8%固定計算利
息,如被告未按期繳款,除全部款項視為到期外,並改按信
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19.7%)計息,然至97年9月10
日止,被告尚欠貸款150,541元(其中本金135,782元、到
期利息14,759元)未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
㈣被告於94年5月17日與原告成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0,000元,雙方約定以
36期,週年利率18.5%固定計算利息,如未按期繳款,除全
部款項視為到期外,並改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
19.7%)計息,然至97年9月10日止,被告尚欠貸款33,126
元(其中本金29,435元、到期利息3,691元)未付,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㈤上開債務,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上開
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等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所為
聲明及陳述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
本件之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所辯即
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契
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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