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四、四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乙○○具狀請求上訴以原審就被告竊取被害人部分之財物,未傳訊被害人到庭陳述,僅依被告單方面之供述,遽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洵屬率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竊取乙○○財物之犯行,告訴人乙○○到庭亦表明未看到是被告所竊取,其太太亦不知道,在警察局沒有看到其失竊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是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