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上字第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佩貞 律師 羅文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自請離職或法定終止契約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條所定係指原告所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並不影響其起訴時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同一性而言,即不生變更訴訟標的之效果,自不妨許其任意為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至同意上訴人繼續執行業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2,162元,暨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請求金額部分,主張先請求自94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十個月薪資1,621,620元〔162,162×10〕,乃將其聲明㈡為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621,62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自請離職或法定終止契約之日止按月給付162,162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訴之追加有間,合於同法第256條之規定,自得任意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8年10月15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62,162元,嗣於93年3月間遭黑函檢舉而接受公司調查,並因部屬工作上疏失而受指責,於同年10月1日遭調離業務經理職位,然經詢問,被上訴人始終未告知伊違反何工作規則之具體事由,迄同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公司主管始以口頭表示希望伊自動離職,但未告知伊有何違法失職之處或有何應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及如不自願離職之後果,伊乃於94年1月14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公司在爭議期間即94年1月31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伊辦理離職手續,並將伊於公司之門禁及相關權限取消,且於同年2月1日將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嗣於被上訴人公司及台北市政府協商,始知被上訴人係以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因被上訴人係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將伊解僱,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之禁止規定,是此解僱行為應為無效,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亦超過同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之30日之除斥期間,復未提出伊有何違反工作規則重大事由之實據,是被上訴人之解雇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繼續存在。惟被上訴人已悍然拒絕伊提供勞務,有遲延受領勞務之情事,伊自得依民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況伊僅負責業務,其餘供應商之遴選、採購批准及交貨確認均非伊掌理,且伊非公司會計人員,業績之認列及何時開立交易發票,均與伊無關。爰依上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94年3月1日起至同意上訴人繼續執行業務之日止,按月給付1,62,162元,暨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1,62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上
訴人自請離職或法定終止契約之日止按月給付162,162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聘僱上訴人前,業於88年10月1日對上訴人之聘任要約函中,向上訴人說明「您應遵守IBM之政策、程序、慣例、業務行為準則,包含「IBM業務行為準則」之更新與變更,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IBM工作規則及相關法律,亦屬本聘僱合約之內容。」,上訴人於當日亦簽回該要約函,承諾遵守伊之規定。然上訴人以伊公司代表之身分,竟協同其下屬 周禮卿 與第三人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齡公司)作成會議紀錄,約定由分齡公司向伊採購語音辨識產品ViaVoice之軟體授權及教材內容整合之英語幼教產品,伊則提供教材內容推薦及IBMViaVoice語音核心與教材整合之技術協助等,分齡公司並應於92年6月26日前向伊下單採購IBMViaVoice軟體及教材之授權,伊則於同月30日前開具發票完成合約之第一次採購。周禮卿即依伊內部之作業程序於同月26日申請批准出售語音產品ViaVioce軟體授權之售價,並於同月30日向伊提出向伊索公司採購ESO0626
CAIContent教材內容(該教材內容為ViaVioce軟體之一部分)之採購需求,以轉售予分齡公司。同日,分齡公司向伊公司採購ViaVoice軟體授權(包含ESO0626CAIContent教材內容)之合約完成簽署程序,伊索公司之送貨單亦已備齊,伊公司乃於同日開立銷貨明細單及請款發票予分齡公司,並以該項交易已於6月30日完成,認列該筆交易金額為伊公司92年第二季之營業收入,同時計算該筆銷貨金額為上訴人及其部屬周禮卿該季之營業績效。至同年8月4日,周禮卿向伊請款以支付向伊索公司採買ESO0626CAIContent教材內容之貨款,依內部程序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批准伊索公司請款之發票金額時,上訴人回復「Support.(贊成)」,伊乃支付伊索公司採買ESO0626CAIContent教材內容之價金。惟嗣後始發現上訴人所為之上述交易實為虛構,製作不實業績,誤導伊公司之財務報告。因依92年6月25日之會議紀錄,該合作案所欲開發之產品係「結合IBM語音技術,由分齡與IBM共同開發說聽讀寫完整功能之幼教英語CDROM套裝軟體及線上教學產品」。伊公司除應提供軟體授權及推薦教材內容外,並應提供軟體與教材整合之技術協助,始達成雙方合作之目標,而此項工作顯非伊公司於短短五日之內所能完成。然上訴人代表伊公司於92年6月25日與分齡公司作成會議紀錄,竟約定伊於該月30日開具發票,該約定顯不可能完成,則該會議紀錄顯係上訴人及其部屬為製造業績而作成。又依分齡公司於93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並返還價金,依其於信函內指稱,雙方既不知所欲開發之產品為何,92年6月30日實際上即不可能有出貨之行為。且伊於同年7月3日始核准向伊索公司採購ESO0626CAIContent教材內容之採購案,惟上訴人及其部屬周禮卿竟能於同年6月30日即提出由分齡公司簽收該項採購物品之送貨單,則該送貨單之內容顯屬虛偽。因上訴人上述製作不實業績紀錄之行為,及該等行為構成製作誤導的財務報告,均已嚴重違反伊公司業務行為準則規定,及要求員工遵守會計及財務規則之政策。伊經過詳細之調查程序,始於93年12月14日完成調查報告,確定上訴人有以上述不實之方式製造不實業績之行為,經伊公司大中華區紀律委員會於同月29日開會討論本案,會中決議上訴人違反公司之業務準則情節重大,應予解僱。同日,即由上訴人之前任直屬主管 丁瑞麟 對上訴人執行解僱處分,告知上訴人處分之原因及解僱之結論,最遲並應於
94年元月底前辦完離職手續,並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之情事。上訴人身為軟體部經理,對於公司政策知之甚詳,其受僱為伊公司處理事務,理應有較高注意義務,詎為求提高自己之業務績效,與其下屬協同,違背其應遵守之公司業務規範,與分齡公司、伊索公司作成偽造之業務上文書並誤導伊公司,致伊誤認交易已完成,認列交易金額為公司之營業收入,使伊營業收入資料與真實之交易情形不符,嗣並造成伊公司為不存在之採購交易付款予伊索公司,及分齡公司向伊要求返還價金等之糾紛,上訴人之行為,嚴重違反遵守會計及財務規則之政策,其情節自屬重大,且已無法信賴上訴人得繼續秉持伊公司之核心價值而提供服務,是伊於93年12月29日將其解僱,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主張其自88年10月15日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為162,162元,嗣於93年10月1日因分齡公司事件遭被上訴人調離業務經理主管職位,被上訴人並於94年1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並將其於公司之門禁及相關權限取消,復於同年2月1日將其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其則於94年1月14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通知及94年1月31日電子郵件等為證(調解卷10-1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其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超過同法第12條第3項30日之除斥期間,復係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解僱上訴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之解僱應屬無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之解僱有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或勞基法第12條第3項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被上訴人公司非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解僱上訴人,故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之規定:
⒈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
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固有明定,並在同條第40條定有罰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即在於限制資方不得單獨行使契約之終止權,以免勞資之爭議加劇,係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禁止規定。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94年1月14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且隨即多次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部副總經理 柯火烈 ,並提醒柯火烈不得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解僱上訴人,當時柯火烈仍要求上訴人能以合意離職方式離開被上訴人公司,但上訴人一再追問如不自願離職,公司如何處理, 柯某 則從未為正面回應,上訴人並向柯某要求如要解雇應發正式書面通知,至94年1月20日上訴人並以電子郵件通知柯火烈已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的申請,並將勞基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法條附載,至94年1月27日再將前開郵件轉寄給被上訴人公司直屬長官陳文豐(VincentChen)等情,並提出前述電子郵件二件為證(原審卷165-168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其於93年12月14日完成調查報告,經被上訴人公司大中華區紀律委員會於93年12月29日開會討論本案,會中決議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準則情節重大,應予解僱,同日即由上訴人之前任直屬主管丁瑞麟對上訴人執行解僱處分,告知上訴人處分之原因及解僱之結論,最遲並應於94年元月底前辦完離職手續。同日稍晚,上訴人當時之主管陳文豐再向上訴人為解僱之通知,並確認其已接獲丁瑞麟通知之訊息等情。
⒊經查,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二件(原審卷165-168頁),
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發出此二封電子郵件,此既係上訴人個人所製發,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自不足據以證明其所載內容事項為真實。又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丁瑞麟在原審證述:「我是93年12月29日知道調查報告,我是看電子郵件知悉。該電子郵件對上訴人的處分是要解僱上訴人(dissmiss)。」、「93年12月29日時,正式的文出來時,我已經不是上訴人的直屬主管,因為他10月1日已經調離我的部門。所以收到那樣的人事處分,我馬上告訴上訴人,希望他自動離職。」等語(原審卷193、190頁筆錄)。另參之上訴人於94年1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其二線主管 宋家瑜 投訴「當接受到這麼嚴厲處分的時候,我實在感到震驚,委屈及難過,自己一直認為沒有犯錯到要執行解僱的程度」(原審卷149頁)、「...可否改判業務督導不週之名,如果無法改變,可否讓我有一點時間看外面機會,同時將過去三個月努力之進展完整交接給接手者...直到3/31/2005?」(原審卷151-152頁)。
⒋綜上所述,足見被上訴人之主管丁瑞麟及陳文豐業於93年12
月29日對上訴人為解僱處分之通知,而非如上訴人所陳之僅係「希望上訴人自動離職」,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任何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取。且不因正式離職日期之告知時間在後,而有不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係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解僱上訴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之規定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同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上
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未逾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30日之除斥期間: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雖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10月1日將上訴人調離業務經理職位前,即顯已知悉其所指控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然被上訴人公司竟至94年1月31日始由人事主管柯火烈發出電子郵件將上訴人解僱,顯係一事二罰,並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在調查報告完成之前,因慮及上訴人擔任軟體部經理職務,已因本案接受調查,如繼續執行相同之業務,恐有不便,故被上訴人公司徵得上訴人同意後於93年10月間將上訴人調離原職,改派為大中華區軟件部工商企業製造業經理,然改調後上訴人之職等及薪資均與原職相同,故該調職改派並非對於上訴人之懲戒處分,更非因已確定上訴人違反IBM業務行為準則而為調職。而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3年12月14日完成對於上訴人行為之調查報告,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於當日始知悉上訴人確有該項重大違反IBM業務行為準則之行為。93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公司大中華區紀律委員會決議對上訴人為解雇處分後,被上訴人公司於當日即對上訴人執行解僱之通知,惟慮及業務交接及便利上訴人另謀他職,同意上訴人至遲於94年1月31日前辦妥離職手續等語。
⒉查,證人丁瑞麟在原審證稱:「..,同時於93年10月1日
進行人士安排,將上訴人拔除主管職務的工作,但是上訴人的薪資待遇沒有減少,只是沒有人事權(對於員工獎懲、職務安排薪資調整、考績等事項)。」、「這是一個處分,沒有暫時的問題。調職後,上訴人的職稱不同,但是薪資沒有影響,獎金與分紅不同,因為職務不同,就不一樣,至於是增加還是減少,這要看最後的income所得。他的基本薪資不動,但是所得有變。」等語(原審卷190、192頁筆錄),足見被上訴人辯稱93年10月1日之調整主管職務並非對上訴人施以懲戒處分,而係為便於公司進行調查程序等語,應屬非虛,信屬可取。且證人丁瑞麟復證稱:「(法官問:被上訴人公司於10月1日已經確定查知分齡公司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才做出調職處分,或者是整件事情的調查程序尚未終結?)應該整個事件的情節大概已經釐清,但是整個調查程序仍在進行,..」、「(法官問:證人是否掌握上訴人的人事懲處權?或者由何人來決定?)我當然對我的部屬有懲處的權利,但是不一定是最終的懲處。最終的懲處,如果別的部門認為我們的懲處太輕,可以提出更嚴重的懲處建議。」、「(法官問:公司就本案調查是由何部門進行?)公司常設有一監察部門。這部門它是對於有任何員工對於公司有操守上的問題都可以來調查或任何行為會傷及IBM名譽,都可以進行調查。當上訴人遭到這個指控時,這個部門就進行調查,10月1日的處置是我與宋先生等人溝通後的處分,不用經過公司同意,這不需要呈報給監察部門,我不確定我的處置之後,公司的監察部門不會再有任何的懲處動作。」、「(法官問:宋先生是否有上級?)是的,就是亞太總部。亞太區軟體副總裁、總裁再上去是美國總部軟體資深副總裁、總裁。」、「(法官問:公司對於員工操守的懲戒處分,是由何人做出決議?是監察部門就可以做出最終的處置?或它只是報告上級?)監察部門做出的調查報告,部門主管是有發言權及建議權,假如說兩造間有個共識(監察部門及部門主管)就做出最後處置。我在10月1日對上訴人做出調職處分時,我與宋先生都認為監察部門會接受我們的處分而無異議,監察部門是一個獨立單位,跟我之間沒有隸屬關係。
」等語(原審卷190、194-195頁筆錄)明確。
⒊綜上所述,足見證人丁瑞麟於93年10月1日提出之調職並非
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所為之處分至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3月間接獲檢舉,同年6月間即已知悉分齡公司一事並予以扣帳,但卻至同年12月間方為解僱處分,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之除斥期間,並以證人丁瑞麟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丁瑞麟雖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6月30日前就已經知悉分齡公司乙案,「因為我們在6月30日扣除分齡公司帳款。」等語(原審卷195頁筆錄),惟查,證人丁瑞麟同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之調查程序尚未結束(同上卷190頁),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對於員工涉嫌違反「IBM業務行為準則」之內部調查程序係由一非常設之獨立「調查機構」加以調查,為維持該調查機構之獨立性、中立性及權威性,調查機構之調查官均由涉嫌員工所屬IBM地區之上級單位直接調派非同一地區工作之專門人員擔任。例如:本件上訴人涉嫌違反公司「IBM業務行為準則」之情事時,其職位為IBM台灣區軟體部經理,IBM之亞太總部即指派亞太地區調查官(APInvestigator)來台從事本件調查,以示超然並避免有護短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對員工進行初步審核之原因,可能係由內部稽核、直屬管理部門、法務部門、安全管理部門、人力資源部門自IBM之客戶、供應商、現職或離職員工等處,獲悉某員工可能涉嫌違反「IBM業務行為準則」之情事。針對此項指控或發現,將先由IBM該地區之法務部門向調查機構呈報,由該機構指派獨立調查官進行調查程序。獨立調查官於接獲指派後,即先進行初步審核工作,審閱相關資料並初步詢問有關人員,以決定是否對於該項指控或發現展開正式調查。待調查官於初步審核後,若有合理懷疑,認被指控之員工可能違反IBM業務行為準則,調查官即對於該指控展開正式調查程序。正式調查程序包括:蒐集相關資料並分析其內容、清查IBM內部資料以取得相關資料,針對IBM之業務合作夥伴、供應商、了解該次交易或行為之相關人員、以及可能涉案人員之員工分別進行訪談。因每件案件之複雜程度不同,所需之調查時間亦因案件複雜程度而有異。於調查完成後,再將調查結果製作成書面報告,敘述所發現之事實及就內部控管程序建議改善之道。若獨立調查官做成之調查報告,其結果認為應採取懲戒處分,此時,將由涉案員工所屬地區之人力資源部門會同法務部門、財務部門人員組成專案小組,對於應為何懲戒處分做成決議,再將結果提送上級區域總部及全球總部之調查機制與流程,核與證人丁瑞麟證述之情節大相符,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應為可取。
⒋又被上訴人IBM大中華地區總裁於93年3月間接獲經銷商總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llZone,下稱「總合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檢舉上訴人要求回扣並威脅總合公司放棄智慧財產權等情事(原審卷224頁,調查報告中譯本第1頁目的部分),隨即上報,而由IBM亞太總部(位於日本)指定調查官至台灣進行調查,由於IBM除接獲上開電子郵件外,亦陸續接獲上訴人涉嫌違反公司「IBM業務行為準則」之其他指控,其中包含:分齡公司於同年6月21日之存證信函、另有因公司內部稽核及後續調查所發現與華普公司、伊索公司、鑫樹公司間之交易等,調查官於初步調查後,認為對於上訴人之數項指控有違反「IBM業務行為準則」之虞,隨即展開正式調查。調查官於正式調查程序中,除蒐集並審閱眾多之相關交易資料外,調查官亦針對上訴人所涉及之指控,與相關人員一一進行訪談,本案調查官對於上訴人至少進行二次以上之個人訪談,訪談過程中明確告知上訴人調查之內容,甚而依上訴人之要求,另行安排會議由上訴人直接與總合公司人員互相對質,其他訪談的對象包含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上訴人當時之上級長官丁瑞麟(亦為本案證人)、宋家瑜、上訴人之下屬周禮卿(已於同年7月15日離職),其他相關軟體、採購部門之人員共計十三人,此外,本件調查官亦針對上訴人所有涉案之廠商進行訪談,包含總合公司、分齡公司、伊索公司、鑫樹公司及華普公司內部相關人員共計八人,總共訪談之對象即有二十餘人,調查官於綜合其審閱之資料及訪談內容後,於同年12月14日做成調查報告,其調查結果認為有關總合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指控雖無具體事證(同前卷頁,調查報告中譯本第一頁「摘要」部分),然上訴人確有涉入與分齡公司、伊索公司等間之數筆不實交易行為,故調查官建議對其採取懲戒處分(見同前卷第225頁,調查報告中譯本第二頁「建議一」部分),上開報告作成時,上訴人已調任大中華地區軟件部工商企業製造業經理,故由大中華地區法務、人力資源等部門組成專案小組,於同年12月29日決議對上訴人採取「解雇處分」,將結果提報IBM亞太總部及全球總部,決議作成當日,即由上訴人當時之主管陳文豐及前任主管丁瑞麟告知上訴人被解僱之處分等,業經被上訴人陳述綦詳,則被上訴人公司針對上訴人所涉違反公司工作規則行為,所做成之調查報告,既經由海外調派之獨立調查官經過詳實、審慎之蒐證調查程序做成,並已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⒌查被上訴人公司既係另行指派獨立人員進行調查,本件調查
官復係由IBM亞太總部自海外指派人員擔任,調查官每次調查均需數地來回奔波,在安排訪談或調查相關證據方面,較之由本地人士從事,更加耗時費力,尤由卷附之調查報告可知,上訴人被指控違反「IBM業務行為準則」之事由不只一端,已如前述,尚包含與總合公司、分齡公司、伊索公司、鑫樹公司與華普公司等間之數項交易,調查官針對每件指控內容之真實性、違規情節、交易金額、是否有IBM其他員工涉案、涉案層級為何等各項細節,均需一一調查。僅就與分齡公司之不實交易案為例,調查官除訪談上訴人及其直屬長官丁瑞麟、再上級長官宋家瑜、下屬周禮卿及IBM與本項交易相關之採購、軟體等人員外,尚訪談相關廠商,包括分齡公司之 陳延齡 董事長、 劉志健 總經理、伊索公司之 蔡宇順 總經理、總合公司之 林志遠 行銷部經理、 沈東順 特助及 高傾城 等人,另在書面資料上,則蒐集相關會議紀錄、合約、訂單、內部簽核文件、送貨單、發票、帳冊資料、往來電子郵件紀錄,並參考客戶所發之存證信函等,再為綜合之整理。只要一件指控,調查官即需從事如上繁瑣之調查程序,更遑論上訴人涉及多項指控,全案之調查時間自需耗費時日,以還真相並求勿枉勿縱,凡此均影響調查報告完成之時間。被上訴人調查過程之如許審慎,亦係對受黑函檢舉之上訴人之一種保障,衡之被上訴人公司獨立調查機構之調查流程,及上訴人本身所涉及多起指控之案件複雜性,及廠商之配合意願等事項,綜合以觀,因認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4日做成之調查報告,並無故意拖遲延宕可言。
⒍被上訴人抗辯其係經過詳細之調查程序,始於93年12月14日
完成調查報告,確定上訴人有以不實方式製造不實業績之違反誠信之行為,經被上訴人公司大中華區紀律委員會於93年12月29日開會討論本案,會中決議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準則情節重大,應予解僱之事實,復據其提出調查報告(原審卷221-225頁)為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係至93年12月14日始確定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並經被上訴人公司大中華區紀律委員會於93年12月29日開會,決議將上訴人解僱,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解僱上訴人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之除斥期間,即為可取。
㈢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
⒈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之身分,協同其下屬周禮卿於
92年6月25日與第三人分齡公司作成會議紀錄,約定由分齡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採購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語音辨識產品ViaVoice之軟體授權及教材內容整合之英語幼教產品,被上訴人公司應提供教材內容推薦及IBMViaVoice語音核心與教材整合之技術協助等,分齡公司並應於同年6月26前向被上訴人公司下單採購IBMViaVoice軟體及教材之授權,被上訴人公司則應於同年6月30日前開具發票完成合約之第一次採購。會議紀錄作成後,周禮卿即依會議紀錄之內容,按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作業程序,於92年6月26日申請批准出售語音產品ViaVoice軟體授權之售價,並於6月30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向伊索公司採購ESO0626CAIContent教材內容(該教材內容為ViaVoice軟體之一部分)之採購需求,以轉售予分齡公司。同日,分齡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採購ViaVoice軟體授權(包含ESO0626CAIContent教材內容)之合約完成簽署程序,伊索公司之送貨單亦已備齊(表示伊索公司已將被上訴人公司向其採購之教材送抵分齡公司,經分齡公司簽收無訛)。被上訴人公司因所有簽約及送貨之文件均已齊備,乃於同日開立銷貨明細單及請款發票予分齡公司,並以該項交易已於92年6月30日完成,認列該筆交易金額為被上訴人公司92年第二季之營業收入,同時計算該筆銷貨金額為上訴人及其部屬周禮卿該季之營業績效。至92年8月4日,周禮卿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以支付向伊索公司採買ESO0626CA
IContent教材內容之貨款,依內部程序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批准伊索公司請款之發票金額時,上訴人回復「Suppor
t.(贊成)」,被上訴人公司因而支付伊索公司採買ESO062
6CAIContent教材內容之價金。依92年6月30日向伊索公司採購ESO0626CAIContent教材內容之需求單,於92年7月3日始完成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核准採購程序。惟依上訴人及周禮卿提出之送貨單,伊索公司於92年6月30日即將貨品送達分齡公司,由分齡公司簽收完成。分齡公司嗣於93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並返還價金,其於信函內指稱「去年六月初與IBM聯繫,希望利用語音辨識技術IBMViaVoice來研發前述兩項產品,故雙方代表,IBM代表為IBM軟體部分乙○○AlexChin及周禮卿JessieChou,...於92年6月25日...舉行會議。不料92年6月30日,IBM之一連串不合理之行為,分齡公司不得不主張92年6月30日所與IBM簽訂之契約應無效,...第一、92年6月30日當日IBM不給予分齡公司審閱期間,以詳查該英文契約之內容,要求分齡公司需立即簽約。第二、92年6月30日當日IBM要求公司簽名於出貨驗收單,以方便IBM計算業績,該產品根本還未研發出來,...第三、92年6月30日當日所簽訂契約,無從確定產品之內容為何...」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齡公司於93年6月2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會議紀錄、銷售明細及發票(原審卷127-139頁)等件可佐,堪信為真實。
⒉查被上訴人公司確實與分齡公司簽署軟體合作開發合約(本
院卷81頁),合約中約定應交付IBM桌上語音辨識引擎及伊索公司之ESO0626電腦輔助教學內容予分齡公司(本院卷87頁開發合約)。伊索公司已於92年6月30日將合約標的即ESO0626商品送交分齡公司負責人 陳延方 簽收,此有陳延方簽收之伊索公司送貨單影本一紙可稽(原審卷145頁),被上訴人並於92年6月30日出具商業發票向分齡公司請款10,497,200元,並經分齡公司支付貨款,有統一發票影本一紙足憑(本院卷159頁)。又被上訴人亦支付貨款予伊索公司,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181頁筆錄),足見本件交易就此部分並無不實。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IBMOEMSoftwareAgreement所約定之產
品係「桌上語音辨識引擎(包含#ESO0626電腦輔助教學內容)」,上訴人亦主張依合約於92年6月30日應交付者,包含
IBM自有產品及伊索公司產品。然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係於92年6月30日夜間始完成購買上開伊索公司「#ESO0626電腦輔助教學內容」產品之「購買申請」之核准程序(原審卷141頁),採購部門則於92年7月3日始向伊索公司發出訂單採購(原審卷148頁),自無可能於92年6月30日已對分齡公司完成合約產品之交付云云。然被上訴人既不爭執92年6月30日伊索公司送貨單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100頁筆錄),雖堅稱此筆交易不實。但伊索公司確於6月30日交付貨物予分齡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發票承辦人亦於92年6月30日出具商業發票向分齡公司請款,伊索公司確於92年6月30日送貨予分齡公司,已如前述,設若本件交易全然不實,被上訴人憑何向分齡公司請款。雖被上訴人抗辯,其公司係於92年7月3日始出具採購予伊索公司。就此上訴人則主張此係採購人員事後補開者。按本件交易若係全然不實,被上訴人何以於92年7月3日開給伊索公司採購單?伊索公司又為何於92年6月30日完成送貨。從上開送貨時間可見,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採購人員應早在6月30日之前就通知伊索公司要採購ESO0626電腦輔助教學內容,否則伊索公司怎可能無故於6月30日送貨給分齡公司?又經核閱伊索公司92年6月27日報價單上確蓋有IBM採購部 陳信良 確認章(本院卷51頁)足證,被上訴人採購人員確於92年6月30日之前即已知伊索公司採購之事。至於92年7月3日之採購單應係事後補充之正式採購書。故被上訴人執其公司於92年7月3日始出具採購書於伊索公司,抗辯系爭交易契約不實,自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依分齡公司於93年6月21日寄發予被上訴
人(副本送伊索公司、總公司)之存證信函稱「…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當日IBM要求公司簽名於出貨驗收單(指伊索公司產品送貨單),以方便IBM計算業績,該產品根本還未研發出來,……無從確定產品之內容為何……」(本院卷134頁)。由此可證,分齡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產品於92年6月30日尚未研發完成,連產品內容都還無法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根本不可能於92年6月30日對分齡公司履行全部之交貨義務,而完成交貨云云。對此,上訴人主張:本件分齡公司所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全部貨款金額(含稅)為11,022,060元(本院卷159頁統一發票影本),由分齡公司存證信函僅要求退還195萬元非主張退還全部貨款,足見此純係分齡公司對IBM主張履約爭議,而絕非交易不實或分齡公司沒有收到貨物,否則分齡公司何以非主張退還全部貨款等語。查依照分齡公司所發予IBM之上開存證信函第8頁說明七所載分齡公司確僅要求IBM公司返還195萬元而非請求返還IBM公司發票金額之11,022,060元(本院卷159頁)。系爭交易若係不實或果真伊索公司未交付貨物,何以分齡公司非主張退還全部貨款而僅要求退還195萬元?又該存證信函中,分齡公司係主張伊索公司交付之產品效果不良難以合乎該公司之要求(同上第7頁),足見此純係分齡公司對IBM主張履約爭議,並非交易不實。
⒌被上訴人又以分齡公司存證信函內主張該產品尚未研發出來
,抗辯不可能交貨云云,就此,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顯然係故意將合約中應交付之產品(IBM桌上語音辨識引擎及伊索公司之ESO0626電腦輔助教學內容)以及合約雙方應共同協力開發之產品混為一談。依照合約規定,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產品為IBM桌上語音辨識引擎及伊索公司之ESO0626電腦輔助教學內容(本院卷第87頁),上開標的即合約中1.2定義之「程式」,而合約雙方應共同協力開發之產品係1.4定義之「解決方案」,必須結合IBM之「程式」與分齡公司之「加值組成部分」才能完成(本院卷第82頁),既有之「程式」可以馬上交付,而「解決方案」必須雙方協力才能完成,被上訴人明知此二者不同,卻故意混淆此二者,甚至連被上證四號分齡公司存證信函所附之附件證三「分齡美語樂園網站遊戲開發買賣合約書」前言亦指出「丙方(即分齡公司)於92年6月30日向IBM購買IBM語音辨識系統來應用開發分齡系列產品」,足見購買之標的與開發之標的本非同一,被上訴人一直援引分齡公司主張產品尚未研發,抗辯尚未交付貨物,自有不實。至於被上訴人持分齡公司信函所附92年9月22日分齡、伊索、總合公司之合約,主張伊索公司尚須委託總合公司研發產品足見該伊索公司產品尚未研發云云,惟IBM向伊索公司訂購之產品為ESOCAIcontents(電腦輔助教學內容),伊索公司所委由總合公司開發之產品係「國小英檢總複習與分齡美語網站語音辨識技術提供」,二者顯非同一,且若果伊索公司所交付之ESO0626CAIcontents尚未開發出來,分齡公司又為何簽署92年6月30日之伊索公司送貨單?若果如被上訴人所述,IBM所銷售之ViaVoice軟體16,300套之價格僅3,080,700元,上訴人是為了衝高業績而故意將伊索公司之產品價格加入後灌水,以將其業績提高3.4倍,分齡公司何以僅要求IBM公司返還195萬元而非請求返還IBM公司發票金額11,022,060元(本院卷159頁)扣除IBM產品3,087,000元後之差額7,941,360元等語。然依上開存證信函附件分齡公司致被上訴人之函文所載:「92年6月30日當日所簽訂之契約,無從確定產品之內容為何,於92年6月25日會議結論,既然已確定契約標的為語音辨識技術IBMViaVo
ice之授權於研發分齡國小英檢光碟及分齡美語網路教學兩項產品,為何92年6月30日所簽訂之契約,完全未加以記載?事後92年9月22日伊索公司及總合公司及分齡公司所簽訂合約中又明文記載,將語音辨識技術IBMViaVoice研發分齡國小英檢光碟及分齡美語網路教學兩項產品,因此92年6月30日所簽訂之契約,由於無從確定契約標的之內容,應屬無效」、「即使不為無效,則分齡公司意思表示之錯誤,IBM應屬明知可得而知,分齡公司自得主張撤銷,IBM應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92年6月30日所簽訂之契約,無從確定技術授權金所需費用多少?無從確定處理應付帳款手續費金額多少?研發費用多少?蓋法律行為之有效要件有三,當事人須有行為能力,意思表示須無瑕疵,標的須可能實現及得加以確定及適法妥當,92年6月30日所簽訂之契約,無從確定契約標的之內容,應屬無效」、「依據92年6月25日會議結論,IBM或其授權廠商於產品研發過程,應全力配合分齡公司之要求,然而IBM授權廠商伊索公司及總合公司卻無法將語音辨識技術IBMViaVoice順利應用於分齡美語網路上,經過測試後發覺其效果十分不良,完全難以合乎本公司之要求,不得不停止語音辨識技術IBMViaVoice應用於分齡美語網路」、「綜上所述,IBM應返還195萬元,伊索公司應返還208萬元(49+159),總合公司應返還100萬元,合計503萬元應返還分齡公司」(本院卷137-141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之所以與分齡公司對系爭合約有所紛爭,純出於系爭契約訂立倉促,內容未依92年6月25日之會議結論所詳細約明所致。兩造之上開主張及抗辯雖各執一詞,然從分齡公司上開函文紛爭之情節以觀,顯見系爭契約並非不實在。惟依卷附92年6月25日之會議紀錄,該合作案所欲開發之產品係「結合IBM語音技術,由分齡與IBM共同開發說聽讀寫完整功能之幼教英語CDROM套裝軟體及線上教學產品」。被上訴人公司除應提供軟體授權及推薦教材內容外,並應提供軟體與教材整合之技術協助,始達成雙方合作之目標,此工作顯非被上訴人公司於短短五日之內所能完成,然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6月25日與分齡公司作成會議紀錄,竟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於該月30日開具發票向分齡公司請款。因此前開被上訴人公司與分齡公司之約定,事實上不可能全部完成。即證人丁瑞麟對於分齡公司事件在原審亦證稱:「我認為上訴人是提早開發票,而不是假交易,因為以被上訴人的制度,不可能弄一個假的交易,如果是假交易的話,那就該當被上訴人公司所指的不誠實而違反商業道德的行為」等語(原審卷191頁)。從上述足認本件由上訴人主導之系爭契約,因上訴人為衝年度業績,考量不周,致使被上訴人公司未能全部依約履行而引起紛爭。
⒍被上訴人雖復抗辯:美國恩隆公司發生以非真實之交易虛增
業績之商業醜聞後,被上訴人公司多次重申嚴格禁止員工不正確記帳或製作虛假或誤導的財務報告,並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行為準則中規定﹕「作為一個公開發行公司,IBM依法須遵循嚴格的會計原則及標準,正確及完全地報告財務資訊,並有適當的內部控管及程序,以確保會計及財務報告符合法律要求。每一位IBM員工均應遵守這些規定,並為所當為,以協助IBM遵守這些規定。會計及財務報告規則要求確實記載收支。當您負責或涉及這方面業務時,您必須了解及遵守這些規則。這些規則亦禁止任何人幫助他人不正確記帳或製作虛假或誤導的財務報告。因此,您必須正確及完全地記錄及報告所有資訊,並不得幫助任何人不正確地記錄或報告任何資訊,或以有誤導之虞之方式記錄或報告任何資訊。此外,您不得對非IBM人員,包括客戶、供應商及事業夥伴,提供有關其應如何記錄或報告營收及費用的建議。違反會計及財務報告相關法規,會遭受罰款、各項處罰,甚至徒刑。……」(原審卷45頁),IBM公司董事長SamuelJ.Palmisano更於該年IBM業務行為準則中提醒會計及財務報告不實之後果:「親愛的同仁們:近來一些知名公司醜聞傷害了投資人對公開發行公司的信心,隨著這些醜聞而來的是訴訟、破產事件及後來最大規模公司管理之立法行動。這是很重要的,請牢記,基於正直及責任感建立的價值體系,一直是IBM存在的核心…..」(同上頁)。而且被上訴人公司與每一位員工訂立勞動契約時,均要求員工應先熟讀IBM業務行為準則;於員工任職期間,每年並要求員工再為詳讀,並不定期以信函或公告之方式,隨時提示員工應行注意之事項,同時告誡員工違反者將可能導致解僱,嚴格要求員工遵守會計及財務規則之政策,並提醒其為員工應遵守之重點,不得作不實之報告及提供不實之資訊,上訴人於受雇傭前對此即知之甚詳,並承諾遵守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固據其提出經上訴人簽回之被上訴人公司勞動契約要約通知函、被上訴人公司1998年IBM業務行為準則(BusinessConductGuidelines)、被上訴人公司2002年及2003年版本之IBM業務行為準則、上訴人簽回之IBM業務行為準則確認書、被上訴人公司200
0.12.20發給全體員工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公司於2004.9.12發給全體員工之電子郵件(原審卷19-110、112-118頁)等件為證。被上訴人並以本件與分齡公司之不實交易,係由上訴人及周禮卿負責,交易流程中,若發生任何狀況,上訴人本應負責,上訴人誤導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會計部門認列不實之業績,虛增公司營業額,已嚴重違反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行為準則,乃予以解僱云云。雖本院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仍堅稱本件係「與事實不符之交易」,然質以縱如此,工作規則或行為準則有何處罰規定,被上訴人仍未能具體指出規定應予解僱之所在(本院卷203頁)。何況,本件系爭契約並非不實,僅係事後履約之問題,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與分齡公司間之交易不實,惟仍與其下屬周禮卿與分齡公司作成內容不實之交易文件,偽為交易完成之假象,而使被上訴人公司認列其業績,並因而虛增公司之營業額,使公司之財務資料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嚴重違反IBM業務行為準則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因此,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縱有疏失,導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損,亦難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被上訴人以此為由,將上訴人予以解僱,依法自有不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既仍存在,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9日非法終止即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至今,則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1,620元(94年3月至12月之薪資)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自請離職或法定終止契約之日止按月給付162,162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年息5%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細心研求,除追加部分外,竟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