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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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77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陳奕均
許世稜
被 告 姜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
9年度北小字第430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3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持該現金卡
,於約定額度內消費支用,並按月繳付約定利息,然被告若
未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除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外,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截至民國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9,603元未清償。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前揭債
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後,原告與立新公司合併,原告為
存續公司,因而承受前揭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3元,及自10
1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109年
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經濟部109年8月
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等資料為憑(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北小字第4302號卷第13頁至25頁),堪信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603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