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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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48號

原告乙○○(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 律師

馬健嘉 律師

朱俊穎 律師

被告甲○○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莅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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