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選任辯護人成介之律師
余振國律師被告 李奕澂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 律師
林致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6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欣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李奕澂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欣、李奕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陳欣、李奕澂所犯公共危險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應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欣、李奕澂分別駕駛自小客車以前後緊跟追逐、高速逾越速限方式,競駛在北宜公路32K至36K(臺北往宜蘭方向)處之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陸路)上,過程中數度跨越劃設有雙黃實線及槽化線而逆向侵入對向車道違規行駛,客觀上足令車輛因此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揆諸上述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誤。是核被告陳欣、李奕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陳欣與李奕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渠等無視法紀,駕駛車輛在道路上以高速追逐違規逆向方式競駛,罔顧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對道路往來造成極大危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被告陳欣犯後尚見悔意,被告李奕澂則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渠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復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欣緩刑2年、被告李奕澂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2人上揭所為乃破壞交通秩序,危害道路上人車生命財產之安全,雖未造成鉅大損害,然為促使彼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衡酌檢察官於審理中亦同意給予被告2人附條件緩刑之意旨,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2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彼等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分別命被告陳欣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李奕澂應向公庫支付55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