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8號聲請人 徐崇雄 相對人 陳景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5,000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3
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0號)業經判決確定,已屬首揭說明之「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而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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