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4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金銓於民國103年2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內江街與康定路交岔路口附近欲左轉進入對向車道之巷弄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賴俊融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即貿然左轉,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其駕駛之重型機車因而撞及被告騎乘之腳踏車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膝挫傷、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經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願以被告分別於104年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賠償告訴人3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上開款項經告訴人收受無訛,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4月20日、5月20日、6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04年6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104年6月2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