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告順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詠如 被告 徐孟淇
張秀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壹萬伍仟陸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澄公司)邀同被告吳詠如、徐孟淇、張秀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授信交易,被告順澄公司並自102年1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撥款共新臺幣(下同)24,979,000元,其個別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時,除仍按附表一所示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順澄公司僅繳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計息日,尚欠本金21,415,6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吳詠如、徐孟淇、張秀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總約定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債務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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