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芮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芮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芮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之IPHONE1164GB手機1支業經被害人 陳施宏 領回(詳如後述),被害人之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得之IPHONE1164GB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5頁),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35號被告張芮綺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芮綺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晚間11時45分許至翌(17)日凌晨0時6分許間某時,與胞姊 張家綾 聊天時獲知胞姊之男友 粘旻達 (另為不起訴處分)將陳施宏所有價值新臺幣2萬4,900元之IPHONE1164GB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放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陳施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11月17日凌晨0時6分許,至上址陳施宏停車處,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得手,旋即逃逸。嗣陳施宏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芮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胞姊男友粘旻達、被害人陳施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手機資料、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5張、光碟2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