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志偉(原名高銘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志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偉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於107年1月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判決附表所示期間內支付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75萬6,434元,距107年1月15日其與告訴人和解已有相當差距,且迄今未依約履行還款,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高志偉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審易訴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5年,緩刑期間並應給付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75萬6,434元,給付方法為自107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4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7年1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㈡惟查受刑人迄今未依約履行還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傳喚受刑人,命受刑人應於109年11月11日攜帶賠償告訴人之證明單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未償還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等語,上開執行傳票寄送至受刑人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街○○○號11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9年10月28日寄存於該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受刑人未如期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說明。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2月3日傳喚受刑人,命受刑人應攜帶賠償告訴人之證明單據到案,未償還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等語,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街○○○號7樓寄送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9年11月19日寄存於該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受刑人仍未如期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說明。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2月10發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確認受刑人緩刑履行條件等節,該分局於109年12月21日訪○○○區○○○街○○○號7樓,且於110年1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電詢受刑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所查訪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嗣經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具狀稱:受刑人迄今未履行任何還款金額等語,有110年度執聲字第631號全卷可按,而本院於同年4月7致電受刑人與告訴人,經告訴人答稱與受刑人討論後,仍未收到受刑人之任何匯款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3紙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僅給付1期之4萬5,000元,未遵期履行,告訴人聯絡受刑人時,其多次避電不聯等節,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撤緩字卷第64頁);另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其表示確實未支付於107年1月15日後之分期賠償金,因賠償金額超過其能力,其選擇性向其他對象的還款等語(見撤緩字卷第64至65頁)。可見告訴人並無提出超越受刑人還款能力之方案,惟受刑人僅給付一期即4萬5,000元予告訴人即未再償還,與允諾之175萬6,434元相較,數額甚微,實難認受刑人已盡力履行,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足見受刑人顯係無故不履行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之負擔甚明,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