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95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鵬程
訴訟代理人 林志信
被告 李宜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9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9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已悉數撥付在案,明訂借款期限3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再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自撥款日起,由勞動部補貼利息,補貼期限最長1年,借款利率係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新台幣500萬元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嗣後隨該機動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2.095%),若被告遲延還本時,除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持續違約時,自首期違約時起計付,至多不逾9期。惟被告於借款後,依約僅繳付28期期付金後,自111年10月14日起即拒不履行,尚欠26,9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多次電話催繳,並於111年11月28日寄發催繳信函催告,仍未獲償付,依約被告對原告所付一切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90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9期為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勞動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郵政儲金利率表(年金)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雖就本件借款請求自111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9期為限。惟依原告所提勞動部函主旨略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28日調升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半碼,「勞工紓困貸款」利率由1.97%調整為2.095%,…】(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就111年9月28日之利息請求重複以週年利率1.97%、2.095%計算,即非合理,應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始屬有理。另依借款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倘遲延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計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持續違約時,自首期違約時起計付,至多不逾9期…」(見本院卷第17頁),又依原告所提存款來往明細查詢單、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所示,被告僅繳款至111年9月14日止(見本院卷第24、55頁),且原告自承被告自111尼10月14日起拒不履行(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違約金起算日應自111年10月14日起計付,方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