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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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46號再審及重新審理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陳良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毒抗字第414號、105年度抗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一審確定裁定,同時聲請再審及重新審理,並聲請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重新審理之聲請暨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及重新審理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何種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8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而一般民眾對法律救濟途徑未能知之甚詳,基於前揭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於民眾具狀向法院請求訴訟救濟,而依其所提書狀之敘述內容,如未能明確表明其究係向法院請求或聲請何事,法院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經查:
(一)本件再審及重新審理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陳良岡(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105年6月21日經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逾抗告期間後,於105年6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105年度聲字第29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抗告;聲請人不服又提起抗告,本院認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無從准許,另聲請人就第一審關於觀察、勒戒之裁定(此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6月8日所為10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所提抗告,亦因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於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毒抗字第414號、105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亦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隨狀檢附之上開各裁定彩色影印本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22頁、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二)觀諸聲請人本件提出之書狀名稱記載為「刑事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1頁),隨狀並檢附「本院105年8月25日105年度毒抗字第414號、105年度抗字第415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6月8日10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各該裁定書之彩色影印本(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案號欄亦載明「105年度毒抗字第414號、105年度抗字第415號」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頁);揆之該書狀內文復有多處一再明確指摘其認為「本院105年8月25日105年度毒抗字第414號、105年度抗字第415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6月8日10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各該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1頁背面第6行、第16行、第2頁背面第10行、第3頁倒數第9行、第3頁背面倒數第3行)所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不當之理由,而「…依法聲請再審,請鈞院明察,賜聲請人裁定准予再審,並停止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14行)。參照前開說明,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及法院應為當事人謀求適當之訴訟救濟途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本件具狀真意,應係就「本院105年8月25日105年度毒抗字第414號、105年度抗字第415號」之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另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6月8日10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之第一審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再審部分:⑴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倘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8月
25日105年度毒抗字第414號、105年度抗字第415號」之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確定裁定既則非確定之實體判決,聲請人仍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二)聲請重新審理部分:⑴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重新審理之聲請,應向原裁定確定之法院為之,且受理重新審理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所謂確定之裁定,於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而遭駁回者,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然倘該裁定經提起抗告後,經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者,既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之裁定,則其確定裁定係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逾抗告期間後,始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經該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105年度聲字第29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抗告;聲請人不服又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無從准許,其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6月8日10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所提抗告,亦因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於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毒抗字第414號、105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亦經確定在案等情,已詳如上述。本院上開裁定既係以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以及其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6月8日10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實體裁定所提抗告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抗告確定,而非以聲請人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則聲請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確定之裁定,依上後段說明,自應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6月8日10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之實體裁定,而非「本院105年8月25日105年度毒抗字第414號、105年度抗字第415號」之程序裁定;從而,聲請人就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重新審理之聲請,依法應向原裁定確定法院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而非本院。
(四)綜上,聲請人對於不屬聲請再審客體之「本院105年8月25日105年度毒抗字第414號、105年度抗字第415號」之程序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以及就屬於聲請重新審理客體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6月8日10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之實體裁定,誤向非原裁定確定法院之本院具狀聲請重新審理,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及重新審理,均屬違背再審及重新審理之程序規定,均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本件併予聲請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而本院非原裁定確定法院,業如上述,故聲請人聲請併予停止執行之部分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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