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上訴人 黃典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立法院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同時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項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972號裁定駁回,前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