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1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育安
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46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7行所載「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某處巷內,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不詳之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曾丹禾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款項後,即輾轉匯款包含上開款項之85萬4,000元至凱基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50萬元」,應予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至同年7月7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某處巷內,將其申設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匯入第2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育安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1層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第1層帳戶,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轉匯上開受騙款項至林育安上開帳戶後,再轉出上開受騙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及匯入第2層帳戶即林育安上開帳戶;再轉出時日、再轉匯金額,均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內容,均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載「被告林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予更正為「被告林育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育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8至6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固記載「透過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曾丹禾瀏覽後透過通軟體『LINE』聯繫」等語,惟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未必知悉本案詐欺手段,當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曾丹禾調解成立(詳見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和解情形」欄);另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未婚、需照顧父親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害人亦表示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至78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及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第1層帳戶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匯入第2層帳戶
再匯出時日/再轉匯金額(新臺幣)
1
曾丹禾
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砥礪前行」向曾丹禾佯稱:可至網站「Ulei」(網址:www.ulei-pro.com)投資平台開戶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7月7日
15時31分44秒
/50萬元
/ 蕭宇傑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
①15時33分06秒
/6萬9,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②16時18分31秒
/78萬5,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
(共計85萬4,000元)
/林育安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
①15時33分46秒
/6萬9,000元
②16時19分35秒
/85萬元
(共計91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情形(即緩刑所附之條件)
備註
1
曾丹禾
林育安願給付曾丹禾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陸仟貳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曾丹禾指定之帳戶)。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至7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號
被 告 林育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某處巷內,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不詳之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曾丹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款項後,即輾轉匯款包含上開款項之85萬4,000元至凱基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50萬元。嗣因曾丹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因需款孔急而在網路上見到小額貸款資訊,對方表示須提供金融帳戶製作假金流以使金融機構信賴伊債信,會方便核貸,因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凱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嗣後均未收到款項,伊亦係受騙者,並無詐欺云云。
2
被害人曾丹禾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曾丹禾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曾丹禾之報案
紀錄及相關金流紀錄各1份、被害人曾丹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害人曾丹禾遭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後,輾轉轉帳至被告凱基帳戶之事實。
4
凱基帳戶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凱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
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
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
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曾丹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前某日,先透過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曾丹禾瀏覽後透過通軟體「LINE」聯繫,並對其佯稱:可至「Ulei」投資平台開戶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
15時2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