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錦莉 (原名: 尤錦莉 )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627、25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錦莉(原名:尤錦莉)與 紀國 和(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㈠於民國10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許,由 紀國和 指示柯錦莉提
供 陳江偉 之身分證影本,並冒簽陳江偉之姓名等個人資料,且按捺柯錦莉自己之指印3枚,而偽造發票人為陳江偉、發票日為101年3月28日、票號為348532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本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甲票,下稱偽造陳江偉本票)。紀國和即於當日獨自前往 杜福安 住處借款,並交付偽造陳江偉本票及陳江偉之身分證影本予杜福安收執,以為擔保而行使,杜福安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偽造陳江偉本票為真正,乃將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新臺幣(下同)9千7百元交付紀國和。
㈡於102年5月28日某時許,自不詳管道取得 林泳騏 身分證影
本、已冒填林泳騏姓名等個人資料之本票,先由柯錦莉按捺自己指印3枚於上,而偽造發票人為林泳騏、發票日為102年5月28日、票號為296328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本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丁票,下稱偽造林泳騏本票)。紀國和即於當日獨自前往杜福安住處借款,並交付偽造林泳騏本票及林泳騏之身分證影本予杜福安收執,以為擔保而行使,杜福安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偽造林泳騏本票為真正,即將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2萬9千1百元交付紀國和。嗣因上述借貸未遵期償還,杜福安遂就上述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陳江偉、林泳騏本人始得悉遭人冒用,進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杜福安始知受騙。
二、案經杜福安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柯錦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所有陳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偽造陳江偉本票部分坦承犯行,惟就偽造林泳騏本票部分則予以否認,辯稱:因為紀國和請其幫忙買一本空白本票,其這裡已有一本,但忘記該本並未填載任何內容之空白本票中已先有按捺自己的指印,便將整本空白本票交給紀國和,其對於嗣後偽造林泳騏本票何以有票面記載內容,以及紀國和有拿偽造林泳騏本票向杜福安借貸等節,完全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2、52、56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紀國和、證人即告訴人
杜福安證述綦詳,經核互相符合,復有偽造陳江偉本票及偽造林泳騏本票二紙、名義發票人陳江偉及林泳騏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訴訟卷宗影本二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偽造陳江偉本票及偽造林泳騏本票上鑑定出有被告指印之鑑定書二份在卷可稽;被告坦承偽造陳江偉本票部分,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否認偽造林泳騏本票部分所辯僅交付蓋有自己指印之空白本票一本予紀國和,但偽造林泳騏本票部分實乃紀國和個人所為等語,是否可採。經查:
⒈依據偽造林泳騏本票票面顯示(見他二卷第20頁,此乃「
橫式」本票),被告個人之3枚指印恰好完全覆蓋在「參萬」、「30000」、「林泳騏」之手寫文字上,而上述文字又是表彰本票面額價值及發票人之重要內容,已可認定偽造林泳騏本票係於紀國和先填妥面額價值及發票人等文字完畢後,特別針對紀國和所填寫之金額及發票人所在位置,再蓋指印於上,且其指印數量恰巧為3枚。而非如被告所辯僅係隨意先行蓋印其上,事後被紀國和所利用填寫云云。
⒉再比對被告所簽立之合法本票以及坦承之偽造陳江偉本票
部分,證人杜福安就被告曾向其借款之情節證稱:被告曾經親自向其借款過3次,每次2萬元,均有本人簽發之「直式」本票作為擔保,且本票上會親按3指印等語(見他一卷第125頁、原審卷一第159-160頁);其中一次並有被告簽立之「直式」本票(票號為348530號)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鳳簡字第549號卷第31頁,本件非偽造本票),此亦為被告所坦承(見他一卷第132頁、原審卷一第167-168、171頁)。經比對本件被告自白之偽造陳江偉本票(票號為348532號)以及上述被告合法簽立之本票(票號為348530號),二者不但均為「直式」本票,且用印恰好落在本票之金額與發票人處,剛好又只有被告之3枚指印,已經可以證明被告合法簽發之本票以及坦承偽造陳江偉之本票,二者在蓋用指印之模式、方法與數量均一致;而以此比對被告所否認偽造林泳騏本票之蓋用指印模式、方法與數量,三者完全相同,可以確認此乃被告開立本票用印之慣習,亦可佐證偽造林泳騏本票為被告在紀國和已填妥面額價值及發票人文字之後,再用印其上。
⒊被告前已陳稱:其不曾將有先蓋印之空白本票交給紀國和
(見偵一卷第17頁),又抗辯偽造林泳騏本票乃係將忘記有蓋印之空白本票交給紀國和,前後陳述已略有矛盾。更何況被告個人慣用之本票為「直式」(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鳳簡字第549號卷第31頁之合法本票),與紀國和於本案所偽造之三張本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3之甲、乙、丙本票,亦均為「直式」(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鳳簡字第549號卷第28頁),且本票號碼連續相近(見他一卷第25頁),開立時間先後密接,可以證明上述本票應出於同一本直式本票,亦可證明上述直式本票乃被告所習慣使用之本票,而該偽造林泳騏本票則係橫式本票,被告辯稱係其使用,忘記已按捺自己指印,臨時找出交付予紀國和空白本票云云,難以採信。
㈡綜上,被告自承偽造陳江偉本票,與其合法使用之本票,於
用印在本票金額與發票人之位置、指印數量,均屬一致,上述模式又與其所否認偽造林泳騏本票票面所見使用慣性吻合,足認被告與紀國和係共同以慣用手法偽造本票用以借貸,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偽造偽造陳江偉及林泳騏本票犯行,確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法律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刑由原先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處罰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共2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㈢犯罪參與:被告與紀國和分別就偽造陳江偉本票、偽造林泳騏本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二次按捺指印三枚於上述二張本票之行為,為各次偽
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
40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偽造上述本票二張,其行使目的在於擔保向告訴人借貸之債務,日後有清償之可能。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二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相互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⒊被告上述偽造陳江偉本票、偽造林泳騏本票之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
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以詐貸金錢之行為,固應非難,然其所
借款項非鉅,對於整體金融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有限,犯罪情節亦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虛偽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尚不致造成社會經濟重大損失,所生損害相對輕微,且被告係居於輔助地位犯下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情狀及危害程度,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處斷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非無可憫恕之處。因此就被告分別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二罪,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於刑罰裁量上審酌被告二次偽造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索討無門,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本案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調解筆錄、簽收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
74、177頁),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斟酌被告所犯之二罪,犯罪時間相近,且行為對象皆為同一,就所犯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2月。另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偽造陳江偉本票及偽造林泳騏本票二張,而被告已償還該偽造本票之票款,自無再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主張並未偽造林泳騏本票部分(見本院卷第11-13
頁)為不可採,業如前述,另就本件刑罰裁量上訴部分以:被告坦承偽造陳江偉本票、否認偽造林泳騏本票(上訴意旨就二者相反誤植,見本院卷第14頁下段),但均量處相同刑度,有違比例原則,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且偽造金額尚低,對交易安全危害亦較低,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15頁)。經查:
⒈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實質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查原審就上訴意旨所指應予判處被告較輕之刑罰裁量理由
,經核確有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以及刑之加重減輕程度(見原審判決第11-12頁),符合前述刑罰裁量之相關原則,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本院復查:量刑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以及比例原則,於量刑輕重之考量,非在於形式上的齊頭一致,而在於行為人整體犯行的總體評價。由於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復因被告之累犯類型為詐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3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次又犯有兼具侵害財產法益之二罪,為同類累犯,本應酌予加重;再加上否認偽造林泳騏本票之量刑考量因素來看,偽造陳江偉本票有一項量刑加重因素、偽造林泳騏本票則有二項量刑加重因素。如考量第一項量刑加重因素,且僅酌增最低之1個月,即應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如再考慮第二項量刑加重基準,縱以最低之1個月作為計算基準,至少應判至有期徒刑1年9月。然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二罪,均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可認原審就刑罰加重裁量所考量因素,是從最低刑予以起算,量刑已屬極輕而符合實質平等及比例原則,上訴意旨就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