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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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 莊再嶺莊智淵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上訴人 林莊春花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以新台幣(下同)548萬元向訴外人 張育彰 及日東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日東昇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7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16日,自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匯款107萬元至日東昇公司之上海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被上訴人取得以系爭房屋向中信銀行設定抵押之貸款400萬元後,即匯入日東昇公司指定帳戶。嗣中信帳戶自95年9月22日按月扣款20,350元清償貸款,至97年6月16日,被上訴人將貸款餘額全數清償完畢。原審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亦一致認定系爭房屋確為被上訴人購買。
(二)上訴人之各項上訴理由,業經上開民事判決逐一指駁,上訴人迄未提出足以推翻之新訴訟資料,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 林宏娟 業於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936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否認與被上訴人合買系爭房屋,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就系爭房屋陳稱伊與林宏娟各二分之一,亦有稱伊、林宏娟、被上訴人各三分之一,倘上訴人真有出資並為共有人,且約定借名登記,豈會對伊之應有部分無所知悉。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951號竊盜案件(下稱系爭竊盜案件),係發生於臺南市○○區○○路○○○○○號之訴外人豐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豐美公司)廠房,並非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已表明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並提供上訴人免費居住,系爭竊盜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林宏娟於偵查證稱:伊與被告莊再嶺(即上訴人)於95年間購○○○區○○街的房屋後,即同住該處,迄至99年9月間為止」等語,顯係指95年間系爭房屋購買後,林宏娟與上訴人即同住於該處之意。
(三)上訴人所提之200萬元乃因上訴人於99年7月間遭被上訴人解雇,兩造關係交惡,豐美公司旋遭檢舉違反環保、消防法規,而遭鉅額罰款,又遭熟悉公司內部作業之不明人士,侵入噴漆、竊取重要文件資料及財物,因而停業。被上訴人雖懷疑係上訴人所為,但苦無證據,嗣於99年9月29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繫,並於言談中主動提及伊曾與林宏娟洽談,並曾出言我和她討論不然房子我拿200萬元出來,房子讓給我等語,之後上訴人又多次暗示需款20
0萬元創業,被上訴人擔心繼續遭報復,故於電話中同意給付200萬元,並安撫上訴人:系爭房屋要住,暫時給你住是沒關係,你沒資金,如果你要作資金你拿去作資金等語,是2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同意協助上訴人之資金週轉,與系爭房屋無涉。99年10月24日,上訴人又於電話中除表示即將回被上訴人之公司搬取物品,且要求公司權利三分之一,並出言恐嚇:公司三分之一的東西,只要是我股份的東西我會搬。甚至出言:如果大家都要這樣,沒關係,我先知會你,我自己的部分我自己處理。你們就沒有要打算了,我要怎樣打算,看怎麼處理大家怎麼處理就好,給你們那麼多時間了,如果不想處理就不要處理了,我就用我自己的方式處理等語,並要求於12月底需交付200萬元,被上訴人因恐又遭檢舉或其他不利益,不得已而同意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稱係經協商而達成協議,顯有意誤導。且審諸兩造於99年10月24日電話內容,上訴人早已拒絕被上訴人之提議,另詳核兩造談話內容,可知200萬元係兩造關於豐美公司業務佣金結算之提議,與系爭房屋無關,兩者既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揆諸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上訴人執此抗辯,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旋即撤銷同意給付意思表示,上訴人即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上訴人雖辯稱因擔任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公司)總務,擔心名下多出財產,將遭公司起疑,故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然查上訴人於95年4月間曾購買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巷○○號之房屋,並於100年3月間出售他人,足見上訴人所辯,係屬臨訟串編之詞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林宏娟於系爭竊盜案件之證詞業經具結,足證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與林宏娟共有。又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及兩造於99年9月29日錄音談話,被上訴人稱:既然你和她用我的名出來當人頭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係豐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僅係借名登記,且上訴人另補貼被上訴人因擔任公司負責人而無法請領老農津貼之損失,則被上訴人非實際之負責人,亦非股東,被上訴人對豐美公司自無任何權利,是凡豐美公司因執行業務所得之營收及盈餘,被上訴人均無處分之權限,否則非僅違反兩造間僅任名義負責人之約定,尚有背信及業務侵占之嫌疑。而系爭房屋之價金係由豐美公司專用之帳戶即中信帳戶以匯款方式支出,細觀中信帳戶之收支明細,均係平日有業務往來廠方之存支紀錄,可證中信帳戶確已出借予上訴人及林宏娟,為專存豐美公司盈餘之帳號,斷非被上訴人之私人帳號,否則無法說明被上訴人既為豐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卻獨享中信帳戶內之營收存款,故中信帳戶之存款係上訴人及林宏娟均分所有,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均由中信帳戶之存款支出,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顯應由上訴人及林宏娟共有,亦即上訴人確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既無出資之事實,自難認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權利。況兩造於99年9月29日錄音談話中,被上訴人稱:
「算」還是要我用我的名義借款,不能你們兩個自己處理就算……這間房子你最少你三分之一要把我留起來,不能都你們倆處理,要給我一個保障才行等語。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確有完整所有權,且係由被上訴人全額出資,何須算是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所購得,而非係由其所購買,又為何僅要求最少三分之一,而非逕自主張全部所有權,再參以被上訴人另有提出200萬元之和解條件等情,灼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確係上訴人與林宏娟共有,被上訴人僅為名義所有權人,故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可採認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林宏娟於95年至99年4、5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曾自97年5月起迄99年間同居於系爭房屋。
(二)豐美公司於95年4月12日核准設立,董事長登記為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94年至98年間原任職於力特公司,嗣於99年間轉任於豐美公司。
(四)系爭房屋係於95年7月24日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與出賣人日東昇公司、張育彰訂定買賣契約。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頭期款107萬元,係於95年8月16日由中信帳戶匯予日東昇公司。
(五)系爭房屋之貸款係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中信銀行貸款
400萬元,自95年9月22日起按月自中信帳戶扣款償還,業於97年6月16日全數清償。
(六)上訴人與林宏娟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之際,曾於96年4月14日與林宏娟共同具名舉辦新居落成之宴會。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 林正宗 、被上訴人之子及女婿即訴外人 林高玄許燕標魏鴻鵬 均出席並致贈禮金。
(七)被上訴人曾同意於99年12月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 蔡碧鳳 於95年4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路○○○○○○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2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巷○○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九)中信帳戶自95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多次有與豐美公司交易之廠商將貨款匯入該帳戶之紀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是否係上訴人出資購買,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借名登記之爭點,有無受到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6號、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是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乃伊與林宏娟共同出資購買,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等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又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可佐。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3、經查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伊與林宏娟共同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等情,業經上訴人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先後經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936號、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依上訴人所提之中信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尚無法作為中信帳戶內之存款均為上訴人與林宏娟共有之佐證,而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107萬元及400萬元之貸款確實均由中信帳戶支付、清償,難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林宏娟共同出資購買。又依上訴人所提兩造於99年9月2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之陳述,亦屬因應上訴人提出豐美公司及其他財產分配問題,就分配方案所為之意見表示,均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有無借名登記無涉,亦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於上開錄音時,所表示要給上訴人200萬元之陳述,認定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確有出資買受系爭房屋。再者上訴人僅提出伊遷入系爭房屋之戶籍登記為證,但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林宏娟共同居住,並有入厝宴客,上訴人所提入厝喜宴喜帖及禮金簿,至多僅得證明上訴人與林宏娟曾共同掛名宴客,且林宏娟之家人均有致贈禮金,及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等事實,尚難以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合意。上訴人所舉證人 張俊明 之證述互相矛盾,並無可採。上訴人之母蔡碧鳳於95年4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路○○○○○○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2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巷○○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當時亦任職於力特公司,足認上訴人並無因工作而不能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益證上訴人主張伊因任職於力特公司,無法將系爭房屋登記為伊所有,始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云云,與事實或常情不符,尚不足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伊係以擁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之意思出資買受系爭房屋,並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關係,即無從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無理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卷查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並無伊所稱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事實,業因兩造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法院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歧異之認定或主張,是上訴人抗辯伊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云云,要屬無據。
4、又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6號、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號民事確定判決,既以上述理由,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與林宏娟共同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伊與林宏娟各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等情,如何不可採信,為如上述之論斷,則倘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兩造自亦應受前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9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82號處分書、證人結文影本各1件為證,辯稱:林宏娟於系爭竊盜案件之證詞,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與林宏娟共有云云。惟查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9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82號處分書上固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宏娟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莊再嶺於95年間購○○○區○○街的房屋(即系爭房屋)後,即同住該處,迄至99年9月間為止」等語,有上開書證各1件存卷可查,惟林宏娟係於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315號妨害自由案件以告訴人之身分出庭陳稱:「(問:你和莊再嶺,何時共同居住在永康龍安街房屋內?)95年買完房屋裝潢好之後,我先住進去,之後1、2個月之後莊再嶺就來住。」、「(問:99年間你都有一直住在那邊嗎?)是。我一直住在那邊,直到鎖被換掉我才沒法住。」、「(問:何時發現鎖被換掉?)99年9月間,我兒子平常會在公司,假日會回家,發現鑰匙打不開,鎖被換掉了,打電話通知我,當時我人在台北。」等語,嗣同一檢察官詢問林宏娟是否願意為系爭竊盜案件作證,林宏娟始於同日在系爭竊盜案件偵查中,針對豐美公司之經營方式、資金來源、兩造及其在豐美公司各自負責的工作,及被上訴人如何發現員工資料、客戶廠商往來合約書、建檔資料、被上訴人之存款簿、現金等東西失竊之過程等事項為證言,並未再於系爭竊盜案件偵查中證述有關系爭房屋之出資或其與上訴人何時遷入系爭房屋居住等事項,有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31
5號於101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1件附於系爭竊盜案件中之100年度他字第3623號偵查卷內可稽(見該卷第115頁到第12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951號竊盜等案件全部卷宗查對無誤,足認查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9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82號處分書上所載之上開內容,應係檢察官自行整理林宏娟上開告訴之內容而來,難認林宏娟已於系爭竊盜案件中具結證述系爭房屋係伊與上訴人於95年間購買。參以證人林宏娟亦於本院證稱:「(問: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的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951號中是否有作證說你跟上訴人在95年間購○○○區○○街的房屋後,就同住在那個地方到99年9月為止?)當時檢察官只問我有沒有跟上訴人住在一起,並沒有問我是不是跟上訴人一起購買房子,所以我的回答是針對有沒有住在一起的問題回答,不是針對有沒有一起購買房子這一點。我當時作證是我當天先開一件我告上訴人強制罪的偵查庭,開完那件後,檢察官就要我當上開竊盜偵查案件的證人,請我律師出去我才作證的。」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證臺南地檢署10
1年度偵字第149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82號處分書上之前開記載內容,與系爭房屋是否係上訴人及林宏娟共同購買之待證事實無關,則上訴人所舉前開臺南地檢署及臺南高分署處分書,自不足以推翻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6號、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不是上訴人與林宏娟共同出資購買,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借名登記等重要爭點之爭點效。是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系爭房屋1、2、3樓平面拆除圖、德士特太陽能熱水氣保固卡、入厝喜宴邀請函、禮金簿、中信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摘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6號案卷各1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繳款收據2紙、匯款單3紙等影本、系爭房屋內外照片6張、兩造99年10月24日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各1件,或已於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判決論斷其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或屬於該事件最後事實審即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而未提出之證據,均應受該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反於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主張,則上訴人以前開各項證據及伊之上訴理由,辯稱:系爭房屋為伊與林宏娟共同出資購買,僅以被上訴人名義借名登記,伊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要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應受前開確定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乙節,要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上訴人雖另辯稱:伊多次與被上訴人協商,雙方於99年10月24日就系爭房屋達成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上訴人願於收受200萬元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履行期為99年12月底之協議,並於原審提出兩造於99年10月24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件為憑。惟查兩造於99年10月24日之電話錄音內容,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搬遷及金額問題有多次爭執及主張,最後被上訴人陳稱:「不用考慮了啦,你如果要這樣搬給我,我200給你,這樣不用考慮了啦,我貸款出來我給你啦,阿,大家不要有事尾就好。」、上訴人回稱:「好阿,那你看什麼時候阿,12月底前全部解決,這樣可以嗎?」、被上訴人再回稱:「可以阿,怎麼不行。……」等語,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9年10月24日電話譯文1件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到第24頁),可知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先遷出系爭房屋為條件,始願給付20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不僅同意該條件,更承諾願意於99年12月底前遷出,經被上訴人再次確認同意而雙方達成協議,足見兩造於99年10月24日以電話達成之協議內容:乃以上訴人先於同年12月底前遷出系爭房屋為條件,被上訴人始願於同年12月底時貸款給付200萬元給上訴人(下稱系爭協議)。是上訴人辯稱兩造協議內容是上訴人願於收受200萬元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云云,與上開電話錄音內容不符,要無可採。又被上訴人雖亦否認兩造有系爭協議,並提出兩造於99年9月29日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但被上訴人曾同意於同年12月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協議乃兩造於同年10月24日以電話達成合意,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提兩造於99年9月29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雖多針對豐美公司之相關問題討論,及上訴人陳稱:當初會買這間房子的情形又要講到很久以前的事,我會開口說20
0是因為初期我公司成立需要資金,我要多這200的負債,對我講是一種壓力。買賣貨也是要有資金調度的,你也知道我們做買賣的一定要用到現金,沒本錢沒現金怎麼去做買賣等語、被上訴人陳稱:你房子要住,暫時給你住是沒關係,你沒資金,如果你要做資金你拿去做資金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於99年9月29日電話譯文1件附卷可憑,然此要屬兩造針對豐美公司之相關問題及上訴人何以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動機為論述,尚難以兩造於在前之99年9月29日之電話內容大多係提到公司之事,遽認被上訴人所同意交付之200萬元係其同意協助上訴人之資金週轉,與系爭房屋無涉,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與系爭房屋有關云云,亦無可採。
2、又查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乃附有上訴人應先於99年12月底前遷出之條件,上訴人迄今既仍未遷出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00萬元之條件,顯然尚未成就,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交付200萬元而未履行系爭協議,拒絕遷讓系爭房屋,亦難認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利。上訴人既無法提出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證明,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之基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面積83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1件存於原審卷內可參,則其法定地價額為119,520元(計算式:83×1,440=119,520)。又系爭房屋自99年起之課稅額為391,300元,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件附於卷內足憑,是系爭房屋之申報總價共510,820元。又查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附近大致屬住宅型態,雖有零星商店,然並非商業繁榮之地,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查,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應以其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8為當,即每月3,4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0年1月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05元,亦屬有據,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0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0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上開規定,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上訴人以391,3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王參和法官林雯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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