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KORKMAZBILAL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沒入受刑人兼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KORKMAZBILAL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遭強制驅逐出境,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刑保工字第17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收容期間屆滿,已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於104年6月23日驅逐出境,有該所
104年6月5日移署北北所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於受刑人經驅逐出境後,聲請人自應調查受刑人國外之現居地址,以為合法送達或另為公示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在受刑人未受合法通知之情形下,難期其得履行保證人責任。然本件於受刑人經驅逐出境後,未見有何調查受刑人國外住居地址以為送達之情,受刑人是否果已逃匿,即有未明。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遽予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