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忠孝街口檳榔攤內,趁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下稱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女下體1次。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接受被告鞠躬道歉且雙方達成和解,被告當場賠付損害新臺幣3萬元,並經告訴人清點數額無誤,嗣告訴人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除有本院104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