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孝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孝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103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竟仍不知引以為誡,再次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3亳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殊有不該,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水電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