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維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維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補充:「高維澤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停留於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被告肇事當天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是被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適告訴人穿越雙黃線亦未注意左右來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駕車之行為有所過失。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徒步行走,穿越雙黃線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供參(見核交卷第10頁正反面),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6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復斟酌被告之過失為本件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且告訴人傷勢為四肢多處鈍傷,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足證,堪認渠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並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且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有調解誠意,然因告訴人並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因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又被告尚無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學生、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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