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張俞雪娥
張湘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機關代表人為 蘇鈞堅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倪永祖 ,業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再審原告張俞雪娥之配偶、再審原告張湘揚之父親 張金堂 於民國104年9月9日死亡,遺有○○市○○區○○路○○巷○○○○○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其全體繼承人即再審原告2人及訴外人 張東美 等共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嗣105年房屋稅開徵,再審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9條第3項等規定,對再審原告2人及張東美分別開立105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於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被繼承人張金堂」,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人為再審原告張俞雪娥,對其3人課徵105年房屋稅計新臺幣3,625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茲再審原告再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同一再審事由,對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
四、本件再審原告以前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稅額核定通知書之納稅義務人將再審原告、張東美及被繼承人張金堂並列納稅義務人,各別姓名中間未有頓號區分,與財政部102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200049480號函釋不符,實際上,105年度房屋稅係以張金堂所遺金融帳戶存款為扣款對象,則本件房屋稅之課稅對象究係再審原告等人抑或張金堂之遺產,顯非明確,原處分有課稅對象不明,違反依法行政及明確性原則之違法;再者,再審被告以轉帳繳納通知書送達予再審原告張俞雪娥,而非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繳款書,且該通知書上竟載明「已扣款完竣」等字樣,惟張金堂生前與再審被告間關於逕自扣繳房屋稅之約定,應於張金堂死亡時即已消滅,再審被告尚不得自行自張金堂所遺金融帳戶存款扣除房屋稅;前再審確定判決未發現稅額核定通知書與轉帳繳納通知書所載納稅義務人互有矛盾,違反明確性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對於再審被告未遵循行政執行程序,無法律授權逕行扣取張金堂所遺金融帳戶存款乙節,竟稱就實質稅捐債務之清償而言,並未損及任何人之權益云云,顯有違租稅法律主義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首揭法文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程怡怡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