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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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4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蘇炳璁 謝智翔 被告 屠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拾柒萬肆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7年9月29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748,447元(本金174,081元、利息574,366元)未付,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前揭信用卡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