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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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92號聲請人 楊黃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楊政勳 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發還扣押物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上開扣押牌照號碼AHS-1116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聲請人,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惟查:本件被告楊政勳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05號案件審理中。本件牌照號碼AHS-1116號自小客車(含鑰匙1把)係被告犯詐欺等案之犯罪交通工具,且經警方查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援引為該案證據,並聲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此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793號起訴書自明。是該自小客車合理可疑為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之重要證據,且為可得沒收之物。況被告所涉詐欺等案既尚未審結,本件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酌衡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陳貽明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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