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754號原告 唐世秀 被告海濱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柯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月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標得門牌號碼新北市萬里區玉田43之11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之主任委員即告知原告,被告社區公共基金有新臺幣(下同)8、90萬元,平均每戶約可分得2、3萬元,但因系爭房屋之前任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20餘萬元,限定原告於1週內繳清系爭房屋前任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否則拒絕原告參與管理委員會。原告當時曾拒絕繳納,惟被告仍要求原告至少須繳納3萬元,故原告應被告要求繳納管理費33,000元(其中3,000元為原告自己應繳付之管理費)。然原告於繳費後四處打聽詢問,始知悉自己並無代前任所有權人清償管理費之義務,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以書狀答辯略為:原告賤價拍定買入系爭不動產,高興之餘,為謀與被告及住戶間敦親睦鄰,自願清償系爭房屋前任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第3款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本不能強制履行,債務人既已任意履行後,即不得請求返還,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債務人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所給付之請求返還權,故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99年8月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標得系爭房屋,並繳付管理費33,000元(包含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3萬元及原告應繳付之管理費3,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目的主要應是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加規約之訂定不受規約之拘束,為使規約對於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所為之規定,因公寓大廈規約為區分所有權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性質上僅為區分所有權人間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不得拘束契約當事人即制訂該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然如此嗣後陸續繼受成為區分所有權人者,因不受規約拘束,將致規約增進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目的難以達成,或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因而需一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提供該區分所有權繼受人參與規約制訂或變更之機會,將大量增加公寓大廈管理上困難及耗費區分所有權人之勞力、時間,故特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縱未參與規約之制訂,仍應同受規約之拘束。至於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既在取得公寓大廈建物所有權後,始依前述規定取代前手受規約之拘束,則在其取得公寓大廈房屋所有權前,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規約當事人,就該房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負擔之義務,自無庸負責,故原告並無繼受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所積欠管理費債務之義務。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惟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或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於代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清償管理費債務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可推定原告有意拋棄所給付之請求返還權,且此係履行道德義務之給付,故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原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之,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何況原告當初之所以會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投標買受法拍屋,顯係欲以較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以獲取經濟上較大之利益,衡情原告應無於明知不須負擔其前手所積欠管理費債務之情況下,仍甘願為與自己並無特殊情誼,甚且不相識之第三人即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代為清償其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令自己受有經濟上損失之理,且原告與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並不相識,應無代其清償管理費債務之「道德上義務」,原告主張其投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其係因被告之要求,不得已而為給付3萬元等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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