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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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 徐簡桃
徐靜儀 徐雪鳳 徐雪蓮 徐雪玉 徐雪娥 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徐靜蘭 被告 簡澄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4樓房屋之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嗣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修繕漏水費用新臺幣(下同)172,000元,再於101年3月27日具狀聲明變更請求金額為548,820元,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同棟公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為同棟公寓之上下樓層,因被告於系爭公寓頂樓平台長期堆放大量雜物,且被告之胞弟 簡銘坡 於頂樓平台植入鐵件,導致房屋破損漏水嚴重,水由被告所有5樓房屋滲漏至原告所有4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及牆壁嚴重漏水、牆壁產生壁癌,經原告委請專人鑑定,修復漏水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548,820元(264,410元+284,410元),而被告於其父母過世後,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且該屋只有被告能使用,自應負擔因漏水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820元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為:系爭公寓5樓房屋原為被告母親所有,被告母親過世後即由被告繼承該屋,但被告已有十餘年未居住於該處,系爭公寓5樓屋頂平台上之雜物為被告胞弟簡銘坡生前所放置,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後將雜物清除,至屋頂平台上之鐵件為何人所施作,被告並不清楚,如係公寓頂樓平台發生漏水之情形,應由系爭公寓1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修繕費用,且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4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有多處漏水、部分牆面產生油漆剝落及壁癌現象,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片為證,且經本院現場履勘,原告所有4樓房屋靠陽台第1間房間內鄰近窗台處之牆壁、天花板及客廳之天花板均有裂縫,客廳後方房間角落處之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廚房旁浴室之天花板已有油漆剝落現象;系爭公寓5樓屋頂平台上之廢棄物現已清除完畢,部分地面有龜裂之現象,有本院100年11月30日、101年1月13日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漏水所生之修繕及回復原狀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修繕系爭公寓5樓屋頂平台漏水所支出之費用應由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等語,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造成原告所有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㈡系爭公寓頂樓屋頂平台及5樓樓板(即原告所有4樓房屋之天花板及被告所有5樓房屋之樓地板)之修繕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現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與被告所有5樓房屋有關:
⒈本件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 劉介迪 建築師鑑定原告所有4樓
房屋之漏水原因,業據劉介迪建築師鑑定結果略為:「綜觀上述可知四樓住戶確遭五樓住戶長期荒廢住家潮濕滲水等不當影響,並造成生活困擾。一般民宅客廳、臥室,依照工程慣例均不做防水處理,實驗第三點均屬臥室,不做防水層之空間,但並不表示滲水漏水就合理,因為混凝土本身就是一種防水材料。如在室內倒翻一瓶600C.C.的水,一小時前後就造成樓板透水潮濕至下一樓層,實屬不合理,也不應發生。可見四樓住戶女兒房與小孩房天花板已是長期受五樓積水影響,才會有如此反應。另廚房角落及廚房入口處均屬施作防水層的空間,其實驗證明其透水速度更快,且透水範圍擴大。因五樓地板磁磚部分破碎的情形,不難判斷防水層早已遭破壞,甚至更進一步損壞,樓板造成更大的裂縫,實驗當天更由四樓天花板直接滴落到四樓地板。屋頂水塔部分並未察覺有漏水的痕跡。」等語,經本院再函詢被告所有5樓房屋積水原因為何?原告所有4樓房屋個別漏水處之漏水原因為何?與5樓樓頂是否有關?如有關係,造成4樓房屋漏水的具體原因為何?據覆稱:「四樓房屋漏水其具體原因為屋頂板防水層遭鐵件破壞,漏水造成樓板長期滴水,使得五樓木造天花板腐爛崩塌五樓地板積水,進而造成四樓天花板滲水。五樓客廳放置水桶、水盆等多項容器接水,且因長期無人居住,前期報告日曆照片為13年前之日期,即可證明造成滿地積水,101年3月14日會勘第六次圖二可證造成四樓母親房滲水。五樓廚房長期漏水,與客廳情況相同,均在頂板出現鐘乳石狀結晶,且有兩處造成長期漏水、滴水,地板磁磚破碎防水層破壞,亦造成積水使四樓廚房滴水、漏水。五樓便盆室情況相同,天花板上方不易觀察,但100年12月9日、101年3月14日之照片(圖五、六)已有明顯下垂變化,天花板下垂量增大且有明顯滴水至下方便盆處,造成積水影響四樓女兒房。」等語,有劉介迪建築師鑑定報告、劉介迪建築師事務所101年3月25日 劉建字 第1010325號函附卷可憑。
⒉由上開鑑定報告所拍攝及檢附之照片,被告所有5樓房屋之
木造天花板已因腐爛而崩塌、牆壁有油漆剝落現象,天花板滲水現象嚴重,出現發霉、鐘乳石狀結晶及鋼筋鏽蝕之現象,廚房有磁磚破碎積水痕跡,房間部分地上有大片積水及滲水痕跡,陽台地面磁磚破碎且積水嚴重,陽台上部有裂縫及鐘乳石狀結晶,顯見被告所有5樓房屋之漏水情形為時已久,絕非短期間內所能造成,而係長期反覆漏水所致。綜合觀察原告所有4樓房屋漏水情形,及系爭公寓5樓屋頂、被告所有5樓房屋現況,足徵原告所有4樓房屋天花板、牆壁之滲漏水情形,乃因系爭公寓5樓屋頂平台防水層因遭鐵件植入破壞受損,失去原有之防水功能,致雨水沿混凝土裂縫向下滲漏至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造成5樓房屋樓地板上產生積水之情形,且因被告長期未居處於該處,未能及時清除屋內積水,被告房屋之廚房地板磁磚已破碎、防水層受損失去效用,而原告所有4樓房屋係於77年10月14日完工,屋齡已有20餘年,有建築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其建材本身老舊,房屋天花板、牆壁難免產生細紋、裂縫,一般民宅之客廳、臥室依照工程慣例又均不做防水處理,致5樓房屋樓地板上之積水再沿混凝土裂縫向下滲漏至原告所有4樓房屋,以致原告所有4樓房屋天花板、牆壁受有滲漏水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所有4樓房屋之漏水情形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所有5樓房屋所致,應堪採信。
㈡系爭公寓頂樓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公寓5樓屋頂平台上之鐵件為被告胞弟簡銘坡所施作植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更何況原告主張系爭公寓5樓房屋原為被告父母所有,被告父母過世後,由被告繼承,則即使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上之鐵件為訴外人簡銘坡施作植入等情屬實,被告因繼承而取得5樓房屋所有權,與代訴外人簡銘坡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屬二事,並不相關,原告復未舉證說明何以被告須代訴外人簡銘坡負賠償賠償責任,或提出法律依據,其主張被告應負擔修繕系爭公寓5樓屋頂平台漏水所需之全部費用云云,尚無可採。
⒉次按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
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系爭公寓5樓屋頂平台之所有權應推定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如未訂有分管契約,應由1至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共同負管理、維護之責。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民法第82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未證明系爭公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訂有分管契約,被告就屋頂平台有分管之使用權限,關於修繕系爭公寓5樓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應由系爭公寓1至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經劉介迪建築師鑑定結果,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為264,410元,被告應負擔52,882元(計算式:264,410元÷5人=52,882元)。
㈢系爭公寓5樓樓板(即原告所有4樓房屋天花板及被告所有5樓房屋樓地板)之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系爭公寓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其所有房屋自應負
有管理、維護及避免損害鄰屋之義務,然被告卻疏於管理、維護其所有房屋,容任該屋年久失修、漏水情形持續惡化,且明知該屋漏水情形嚴重,卻未及時清除地板上之積水或做好室內防水工程,任由樓地板上長期積水,致積水再向下滲漏至原告所有4樓房屋,終致原告所有4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受有滲漏水之損害,足見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疏於管理維護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劉介迪建築師鑑定結果,關於原告所有4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為284,410元,被告既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284,410元,以代回復原狀,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292元(52,882元+284,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