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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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有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有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馬有泰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6至19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以新台幣3千元折算1日,聲請誤載為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前揭各罪符合刑法第41條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8至10、13至19所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26號裁定、96年度易字第3324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裁判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綜此,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高雄地院、屏東地院、臺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