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清波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清波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波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之各餘罪,雖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依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另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參照)。另按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
589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既為附表編號1、3所示應減刑之罪之裁判確定法院,且附表編號4最後係經本院於100年11月11日判決,受刑人均因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而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7號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臺灣高等法院未對該案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及判決,是就該次犯罪而言,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仍為本院;故依減刑條例第12條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本院就本案聲請,自得為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復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未完畢」無殊,除應依法予以減刑,並應就其各罪經減得之刑,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亦即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陳清波所犯附表編號1、2、3等符合減刑條例規定應予減刑之各罪,雖曾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業已執行完畢;然各該罪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4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再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下稱臺灣高等法院96年減刑決議】第4號決議意見);另就有關「於95年7月1日之前,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罪,於96年7月16日經裁定減刑時,均減刑二分之一,於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6年減刑決議第
3號決議見解,再次明示「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是以本題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決議及解釋意旨,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犯罪時間係88年1月7日,判決確定時間為89年11月10日,依當時裁判確定時之法律規定,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既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本件減刑裁定並非重新判決,自仍應依判決當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因此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後,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又依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件附表編號2、3、4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聲請意旨聲請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經查:受刑人陳清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兼以核無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96年1月17日發布通緝,受刑人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為不得減刑之罪,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分別予以減刑後,再就附表編號4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受刑人陳清波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88.01.07│88年08月20日至88│87年春某日││││年09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88年度偵│臺北地院93年度自│基隆地檢93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545號│字第542號│緝字第312號│├───┬────┼────────┼────────┼────────┤││法院│基隆地院│臺北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88年易字第125號│93年自緝字第55號│94年度訴字第8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89.10.04│93.12.14│94.03.29│├───┼────┼────────┼────────┼────────┤│確定│法院│基隆地院│臺北地院│基隆地院││├────┼────────┼────────┼────────┤││案號│88年易字第125號│93年自緝字第55號│94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決│89.11.10│94.01.21│94.05.02│││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0、216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合於減刑│合於減刑│合於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有期徒刑3月││或罰金額或褫奪公││日│││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89年度執│臺北地檢94年度執│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1528號│字第607號│字第1310號││││(基隆地檢94年度│││││執助字第277號)│││├────────┴────────┤│││編號1至2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至3號,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基隆地檢94年度執更字第309號,已執畢)│└────────┴──────────────────────────┘┌────────┬────────┬────────┬────────┐│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87年6月30日至87│││││年8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424號││││號│││├───┬────┼────────┼────────┼────────┤││法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緝字第││││事實審││16號(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日期│100.11.11│││├───┼────┼────────┼────────┼────────┤││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不合法律程││││││式駁回)││││判決├────┼────────┼────────┼────────┤││判決│101.01.12│││││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不合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不得減刑││││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75號(本│││││件通緝時間為96年│││││1月17日,緝獲時│││││間為97年8月12日│││││,故不合於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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